(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六安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何宗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何宗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1806号原告:六安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路皖西宾馆附属楼。法定代表人:屠仁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晏宗武,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宗胜,男,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六安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诉被告何宗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仁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宗武和被告何宗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纪公司诉称:原告(原六安世纪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08年8月6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情人路1号楼210号的商铺租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86.2平方米,合同约定商铺租赁期限为2009年2月15日至2011年9月30日。目前,被告租赁的商铺租金交纳期限已于2010年10月14日届满,根据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规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下期租金,但至今无果。2010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承诺书,被告承诺今后每期租金及时缴纳,如逾期15日未缴纳的,原告有权收回免租三个月的优惠政策,故被告还应补缴三个月的优惠租金。请求判令:1、终止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所租赁的商铺;2、被告支付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9月30日拖欠的租金51750元,补缴优惠租金13500元,违约金16200元,共计8145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何宗胜辩称:1、欠原告房租是事实,具体数额和原告诉称的有出入;2、没缴纳租金的原因是家里有特殊情况(其岳父患了肝癌);3、原告承诺的优惠政策没有兑现。经审理查明:六安世纪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系世纪公司的前身,六安世纪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何宗胜于2008年8月6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将情人路1号楼210号的商铺租给何宗胜使用,合同约定商铺租赁期限为自2009年2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年租金为54000元,并对租金的给付时间进行了约定,乙方(承租方,本案被告)不按时缴纳、拖欠租金累计达20天,甲方(出租方,本案原告)可以中止合同,收回房屋;2010年7月10日,何宗胜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不能按时缴纳租金,世纪公司有权收回免租三个月的优惠政策,已享受政策,世纪公司有权要求商户补缴三个月的租金;何宗胜于2008年8月6日交纳了租金27000元,2010年7月10日交纳了租金38250元,2010年11月2日交了租金9000元,并于2008年8月1日交纳了押金9000元。上述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承诺书》等书证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世纪公司与何宗胜签订的《铺位租赁合同》、《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何宗胜未履行交纳合同期内的租赁费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过高,应予酌减;何宗胜辩称的内容,因无相应的证据佐证,且原告方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世纪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六安世纪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何宗胜于2008年8月6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于2011年9月30日终止,何宗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所承租的情人路1号楼210号商铺返还给六安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二、何宗胜向六安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租金51750元,补缴优惠租金13500元,共计652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何宗胜向六安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何宗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仁元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