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黄国遣与卫忠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国遣;卫忠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442号原告:黄国遣。被告:卫忠奇。原告黄国遣(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卫忠奇(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29日、9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元,均约定于2010年年底前归还,并出具借条各一份。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原则,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忠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国遣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卫忠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莫晓燕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何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