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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商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毛为民与安建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毛为民;安建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978号原告:毛为民。委托代理人:裘鸣。被告:安建鹏。委托代理人:周锦惠。原告毛为民为与被告安建鹏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萍独任审理,于2011年7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为民、被告安建鹏的委托代理人周锦惠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9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为民的委托代理人裘鸣、被告安建鹏的委托代理人周锦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为民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8日签订出租汽车委托经营及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经营、管理浙A×××**出租汽车,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盈利回报8000元等条款。2007年5月8日至2010年3月8日期间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盈利回报。后因被告未支付2010年3月8日至2010年5月8日的盈利回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杭拱商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盈利回报16000元。但是被告未支付2010年5月8日至2010年8月12日期间的盈利回报。请求判令1、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2010年5月8日至2010年8月12日的盈利回报170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毛为民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8月7日(即2010年6月和7月)的盈利回报16000元。原告毛为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5月8日出租汽车委托经营及管理协议1份,用以证明本案车辆委托经营及管理的关系,被告应当每月缴纳8000元的盈利回报。2.(2010)杭拱商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3.(2010)浙杭商终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安建鹏口头答辩称:本案由于杭州春光旅游公司收回了浙A×××**出租汽车营运证,导致车辆不能营运,且案涉合同履行期限是到2011年5月8日,而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强行收回车辆,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处理的案件中已反诉要求被告支付两个月的盈利回报,现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建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安建鹏对原告毛为民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明确承包期限至2011年5月8日,而案涉车辆的营运证于2010年3月就被收回,因此原告违约;证据2、3已确认双方的合同于被告2010年4月29日提起诉讼时已解除。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毛为民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一)2007年5月8日原告毛为民(甲方)与被告安建鹏(乙方)签订出租汽车委托经营及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经营管理浙A×××**出租车一辆,管理期限自2007年5月8日至2011年5月8日止;协议签订时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50000元,作为乙方全面履行协议的担保,协议终止时保证金返还,不计息;乙方保证为甲方回报盈利为2007年5月8日至2011年5月8日每月8000元;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即为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违约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签约当日安建鹏向毛为民交纳50000元。(二)2010年4月29日安建鹏以案涉出租车被杭州春光旅游公司扣押车辆营运证及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为由将毛为民诉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要求毛为民返还押金5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和律师费6000元。审理过程中,毛为民以安建鹏未支付2010年4月和5月的投资回报16000元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安建鹏支付委托经营的投资回报16000元。2010年10月20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杭拱商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查明杭州春光旅游公司于2010年8月12日将涉案车辆收回,并认为安建鹏和毛为民签订的出租汽车委托经营及管理协议已无法履行,安建鹏在不能充分证明杭州春光旅游公司扣留营运证的情况下不交纳盈利回报不符合出租汽车委托经营及管理协议的约定,判决:一、毛为民退还安建鹏押金50000元;二、安建鹏支付毛为民盈利回报16000元。后安建鹏提起上诉,2011年1月12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杭商终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毛为民以安建鹏未支付2010年6月和7月两个月的盈利回报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毛为民与被告安建鹏签订的出租汽车委托经营及管理协议中的标的物浙A×××**出租车于2010年8月12日由杭州春光旅游公司收回,安建鹏未提供证明杭州春光旅游公司此前已扣留营运证的情形下,其应当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向毛为民交纳2010年8月12日之前的盈利回报,现毛为民要求安建鹏支付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8月7日(即2010年6月和7月)的盈利回报16000元具有事实依据。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毛为民于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0)杭拱商初字第580号民事案件中提出的反诉事实和请求是因安建鹏无故不支付2010年4月和5月的投资回报而要求其支付16000元,生效裁判确定的相应判决主文内容亦为安建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毛为民盈利回报16000元。现毛为民于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为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8月7日期间产生的盈利回报,该部分权利主张并未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安建鹏亦未举证证明毛为民已经对该部分权利明确予以放弃,因此本案的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建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为民盈利回报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元(按原告减少后的诉讼请求应收取2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91元,合计418元,由被告安建鹏承担291元;余款退回给原告毛为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姚 萍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燕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