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霍民二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兰国军与阜阳一汽鑫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安徽省徽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国军,阜阳一汽鑫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安徽省徽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二初字第00290号原告:兰国军。委托代理人:田永,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一汽鑫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岩,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家燕,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省徽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如春,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国军诉被告阜阳一汽鑫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鑫业公司)、安徽省徽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被告阜阳鑫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家燕、被告徽通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国军诉称:2010年3月,原告到徽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找周经理要求订购一辆发动机功率为350CA3310P66K24L64牌的一汽解放自卸车,周经理告诉原告要等一段时间提货。一个月后,周经理告知有一辆375发动机的车,其他规格都相同,可以提现车。当时没有告诉原告车箱加宽,原告同意要车。2011年4月17日周经理带原告到阜阳鑫业公司提车。原告将15万元现金打入阜阳鑫业公司账户。给周经理6.8万元办理入户、保险、交税、上牌、挂靠运输公司等各项手续。但运营后发现副驾驶侧的车箱明显宽出驾驶室侧的车厢10公分。原告找到两被,2011年5月18日阜阳鑫业公司让原告将车停在其公司院内,7月5日更换车箱后从被告处开出,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包括:1.驾驶员工资12000元;2.保险费3000元;3.按揭贷款15000元;4.停运损失180000元;5.首付款、利息3000元;6.租车费2500元。以上合计2155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举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皖N×××××车辆行驶证、原告驾驶证、保险卡、完税证明、营运证明,证明原告所购买车辆可以合法的运输;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销售单位是被告阜阳一汽鑫业汽车贸易公司;4.质量保修卡,证明车辆是2011年4月17日原告兰国军在阜阳一汽鑫业汽贸公司购买,原告是购买人;5.安徽省霍邱县扬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扬天公司)车辆挂户协议一份,证明皖N×××××的实际车主是兰国军,扬天公司只是挂靠公司;6.徽通公司和扬天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购车时间及车辆有合法的购买手续,实际车主是兰国军;7.阜阳鑫业公司出门证及扬天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车辆2011年5月18日开到阜阳公司,2011年7月5日车辆更换大箱后提出;8.车辆按揭证明,证明该车是部分按揭贷款取得;9.照片一组,证明车辆的车厢超宽;10.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家庭困难。被告阜阳鑫业公司辩称:阜阳鑫业公司销售给扬天公司的车符合国家规定,原告的停车时间、原因、具体损失均没有证据,不应赔偿。被告阜阳鑫业公司所举证据有: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销售汽车资格;2、车辆登记信息、合格证、行驶证、运输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并未销售给原告车辆,而是销售给扬天公司,且销售的汽车完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被告徽通公司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徽通公司不是生产者和销售者,被告在汽车买卖中仅是居间介绍作用,没有赔偿义务,原告的损失需要证据证明。被告徽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阜阳鑫业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被告阜阳鑫业公司销售的车辆是合格的,否则车辆登记部门不会予以登记;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车,就是被告销售给扬天公司的;证据4,说明销售的汽车符合质量规定,出具质量保修的不是被告,是汽车修理服务站;证据5,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只对合同双方有效;证据6,形式上不合法,单位出具证明应由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也证明被告阜阳鑫业公司销售的汽车是给扬天公司的;证据7,出门证没有原件,不能证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扬天公司的证明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该车存在车厢质量问题;证据8,无关联性;证据9,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车箱有问题,照片上显示时间是2008年,与原告购车时间不符合,该照片是原告单方形成;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徽通公司对原告证据6质证认为,情况说明只能证明徽通公司是陪同去购买,是居间介绍作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阜阳鑫业公司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车辆入户时车管所不给入户,是徽通公司周经理找人才入上户的。被告徽通公司对被告阜阳鑫业公司证据1,无异议;证2真实性无异议,该车实际挂靠扬天公司。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6,可以证明皖N×××××车辆是2011年4月17日原告兰国军在阜阳鑫业公司购买,因该车挂靠扬天公司,故车辆发票及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均为扬天公司。原告所举的证据7、证据9,可以证明皖N×××××车辆2011年5月18日至7月5日在阜阳鑫业服务站修理,其中的照片因没有相关的产品质量鉴定,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原告所举的证据8,为原告的银行卡,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纳。原告所举的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对被告阜阳鑫业公司所举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2,证明皖N×××××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安徽省霍邱县扬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销售时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基于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4月19日原告兰国军经被告徽通公司的介绍,在被告阜阳鑫业公司,购买发动机号为51723161车架号为LFNMVXPX3B1F0063的平头柴油自卸汽车一辆。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扬天公司签订了车辆挂户合同,约定所购的车辆挂靠扬天公司,故车辆发票及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均为扬天公司,同时约定车辆的手续均由扬天公司负责办理,费用由原告承担。扬天公司为原告车辆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车损险等商业险。年保险费合计为29416.2元。车辆运行后原告发现车厢两边宽度不一致,2011年5月18日原告将车辆送往阜阳鑫业服务站修理,2011年7月5日原告将修理好的车辆开出。2011年8月1日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停车的各项损失合计215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兰国军经被告徽通公司的介绍,在被告阜阳鑫业公司购买了发动机号为51723161车架号为LFNMVXPX3B1F0063的平头柴油自卸汽车一辆,因开始运行即需要修理,造成原告停运48天,被告阜阳鑫业公司虽然采取了补救措施,但原告的停运损失应当赔偿。除查明的年保险费合计为29416.2元(日均80.1元,48天合计损失3844.8元)外,原告仅列出了其他具体损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对诉讼请求的该部分损失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阳一汽鑫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兰国军停运损失3844.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兰国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3元,由被告阜阳一汽鑫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33元,原告兰国军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墨 力审 判 员 许 霞代理审判员 孙 敏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华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履行、补救措施后的损失赔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