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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613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郭某、黄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某公司;郭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613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某,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一郭某。委托代理人冉某,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黄某。本院受理原告某公司诉被告郭桂江、黄暄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郭桂江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是香港居民,在深圳没有住所,因此本院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香港九龙地方法院管辖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在深圳没有住所地,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由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江围新村股份合作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被告郭桂江自2002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江围新村;再者,本案在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证据副本等材料时,邮寄送达至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江围新村**住所地,由郭坚签收,被告亦承认已收具该材料。综上,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明》,认定被告在境内有经常居住地,,即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江围新村**住所地,故本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郭桂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国 雄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萍(兼)书记员 邓 燕 玲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