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茅民一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十堰市邦恒工贸有限公司与余荣成、余荣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邦恒工贸有限公司,余荣成,余荣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茅民一初字第1625号原告十堰市邦恒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二机电电影院仓库。法定代表人王永平,该公司经理。被告余荣成,个体司机。被告余荣国,男,1972年12月29日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个体工商户,租住于东风公司总装配厂桥下107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中路58号。负责人蒋治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十堰市邦恒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余荣成、余荣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价值1135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将王永平自愿为原告十堰市邦恒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位于白浪区白浪街办祥安巷6号1幢2-6-1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十堰房权证白浪区字第××号,建筑面积87.88平方米)予以保全。保全期间不得办理买卖、转让、抵押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京郧审 判 员 杨思孝审 判 员 傅娟娟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