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长商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连生与陈水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连生;陈水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长商初字第624号原告:朱连生,男,195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城关回族镇宾东二胡同。委托代理人:乐太国,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水元,洪桥镇陈家埭村。原告朱连生诉被告陈水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普庆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乐太国和被告陈水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连生诉称: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煤炭销售协议,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煤炭。至2010年8月6日原告供给被告两车煤炭,总计货款31000元,但被告并未付款。后原告、被告终止协议,并约定欠款如半个月未付,按月息2分付息。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1000元及利息7440元(从2010年8月21日至2011年8月20止,按月息2分计算),合计388440元。原告朱连生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煤炭销售协议书一份。2、欠条二份(其中一份含还款协议)。被告陈水元辩称:欠款属实,利息约定是原告自己书写的,对利息不同意支付。原告朱连生提供的煤炭质量有问题,并要求原告开具煤炭销售发票。被告陈水元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煤炭销售协议一份。2、长兴洪桥碧峰建材厂收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煤炭质量有问题。对于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交双方相互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含还款协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还款协议部分双方当事人均未签字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以上协议不同意”笔迹明显与其他部分不同,况且此协议已实际履行,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证明中销售煤炭数量远大于本案销售煤炭数量,且也不能证明长兴洪桥碧峰建材厂收购的煤炭是原告朱连生供应给被告陈水元的煤炭,关联性不足且此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朱连生提供的煤炭有质量问题,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煤炭销售协议,约定由原告朱连生供给被告陈水元煤炭。至2010年8月6日被告结欠原告煤炭款总计31000元,双方约定欠款在阴历年前全部结清。本院认为:原告朱连生与被告陈水元煤炭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故合同生效。被告未及时付清尚欠货款是引起本案诉讼争议的原因,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协议主张违约责任,因协议约定欠款在阴历年前全部结清,故予支持,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2.1计算,从2011年2月3日算至2011年9月19日止(226日),计人民币14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水元给付原告朱连生货款310000元,违约金1471元,合计32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1元,减半收取381元,由原告朱连生承担31元,被告陈水元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一年九月一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和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