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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咸秦民初字第02329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佳乐诉被告宜渡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乐,咸阳市秦都区马庄街道办事处宜渡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2329号原告王佳乐,女,200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咸阳人,咸阳市秦都区马庄街道办宜渡村*组村民,住该村176号。法定代理人王凯战,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咸阳人,咸阳市秦都区马庄街道办宜渡村*组村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王佳乐之父,身份证号6104021973********。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庄街道办事处宜渡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宜渡村三组)。负责人王公证、王欣、王胜战。原告王佳乐诉被告��渡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乐法定代理人王凯战及被告负责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出生后户籍依法登记在被告村民小组,并一直居住、生活在被告村小组,依法具有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应享受与其他村民的同等待遇,可在2010年2-3月份被告给每位村民分配补偿款10417元时,却未给原告分配,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04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王佳乐户口登记簿一份。证明原告王佳乐户口登记在宜渡村三组,是宜渡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2、马庄司法所证明一份。证明因征地补偿款一事由马庄司法所进行调解,调解无效。被告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辩称:上述款项是2010年3月-4月分配的,当时是按1997年划分承包地时分配承包地人口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人均10417元,由于当时原告不属于在册人口,故未给其分配。被告宜渡村三组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有关案件事实,且被告亦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佳乐出生后户口随父母登记在宜渡村三组,2009年10月,宜渡村三组部分土地被征收,2010年3月,宜渡村三组给村民人均分配征地补偿��10417元,未给原告王佳乐分配。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04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王佳乐出生后户口随父母登记在宜渡村三组,即成为宜渡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宜渡村三组集体收益分配权,被告应按宜渡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给原告王佳乐分配征地补偿款,被告未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作为宜渡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王佳乐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104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庄街道办事处宜渡村第三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佳乐征地补偿款10417元。如���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乙 燕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佳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