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执民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香车世家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与唐国夫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香车世家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唐国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浙甬执民字第164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香车世家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张逸君。被执行人唐国夫。宁波市鄞州香车世家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与唐国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宁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甬仲裁字(2010)第23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市鄞州香车世家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依据该生效裁决申请本院执行,要求义务人唐国夫支付租金及其它费用53859元,仲裁费用3199元。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唐国夫至今去向不明。本院在执行中对唐国夫名下的房产、汽车等财产进行查询,发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浙甬执民字第164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剑君审判员 严建雄审判员 徐京波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轶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