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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余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冯某与黄某甲、黄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某;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余民初字第281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凯。被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法定代理人:黄某甲,系被告父亲。原告冯某诉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分家析产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忠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顾凯、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年××月,原告与被告黄某甲登记结婚。2007年9月,双方与杭州余杭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获得余杭区中泰乡桃源社区3组百亩家园243号房屋一幢以及603868元的补偿款,该款一直由被告黄某甲保管。后原告与被告黄某甲之间矛盾增多,双方均有过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0年1月29日在法院的主持下调解离婚,但财产未予分割。现被告黄某甲拒绝给付原告应享有的共同财产份额,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甲支付原告人民币299134元。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家具电器,原告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总价30060元)。3、被告黄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前述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证明离婚后财产未分割完毕。2、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获得安置房屋和603868元补偿款的事实。3、存折;4、存单;5、冻结财产清单,证明被告黄某甲一直保管603868元补偿款以及曾被法院冻结其中50万元的事实。6、家具电器付款票据,证明家具电器的数量。7、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及两被告所应得到补偿款的份额。8、中院的判决书,证明本案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被告答辩称:拆迁款与原告无关,原告没理由分的,原告只有75000元,该款中院已经判决了。原告拿过存折4万多元、借给原告哥哥45000元已被原告收回、原告买养老保险、商业保险等,上述这些钱都是离婚之前原告拿去的。其养老保险都没有买。50万元我是拿到的,要去掉装璜款,还有孩子要养,孩子的抚养费我也没有让原告出,不可能再支付给原告299134元。房子两次合同中间相差了20多万元,该20多万元明显是给女儿的,中间还有扣掉房子的钱、装修的钱。家中沙发、电视机等也是在这些款项中买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于证据1、2、4、5、6、8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从村里领回来交给原告的。对于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如果其与原告两人,拆迁只有61多万元,后因为领养了女儿有87万余元,应以在中院的杭州余杭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协议书为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且与本案相关,故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冯某与黄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4日领养一女黄某乙(2006年6月14日出生),2010年1月29日经本院调解,冯某与黄某甲自愿离婚,女儿黄某乙由黄某甲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冯某有探视权,共同财产未分割。2006年7月7日,被告领取土地补偿款150059元,该款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黄某甲应支付冯某75029.50元。2007年9月15日,黄某甲与杭州余杭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1份,双方确认黄某甲房屋座落在余杭区中泰乡桃源社区二组62号,常住在册人口2人,安置总金额661068元,但在该协议第1页上,有如下笔写内容“黄某甲正在办理收养女儿事,为人性化考量,待女儿落户可按中户规则补偿,可暂不支付钱,最好女儿户口入户,层层到位再办理”。同年同月,黄某甲与杭州余杭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1份,该协议则明确在册户口人数为3人,其中独生子女1人,安置总金额876868元,黄某甲同意扣除建房款26300及预付款10000元,拆迁补偿款余额为603868元,该款黄某甲并于2008年1月7日领取。2008年1月8日,被告将500000万元存入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东洲支行,该款在2009年1月6日曾被本院冻结。冯某、黄某甲对拆迁安置所得的房屋进行装修,并购买海尔196升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LK47K1彩电一台、双鹿KFR-35空调一台、6CCB-800-1型名茶炒制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奥尔玛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一只、灶具BRB-4030N(S)一台、樱花碗柜一台,购买金额合计32450元。本院认为,冯某与黄某甲离婚后对家庭财产未进行析产分割,现原告主张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拆迁补偿款系家庭共有,其中黄某乙也享有相应份额,除扣除建房款外,另新房装修、购买家具家电、家庭生活等也需开支部分,故本院综合确定冯某应得数额,对其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黄某甲辩称冯某婚前已占有部分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其领取的拆迁补偿款,扣除合理开支后应当支付冯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甲支付原告冯某房屋拆迁款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38元,减半收取3119元,由原告冯某负担2219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卫忠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