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成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黄仁义与港华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城市燃气客户服务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仁义,港华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城市燃气客户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初字第404号原告黄仁义。委托代理人叶科文,四川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港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一路1016号地铁大厦11楼01-10单元及13-19单元。法定代表人陈永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隽松,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自卫。被告成都城市燃气客户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少陵路19号。法定代表人陈多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隽松,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黄仁义与被告港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成都城市燃气客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燃气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仁义、特别授权代理人叶科文,被告港华公司一般授权代理人李隽松、田自卫,被告城市燃气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隽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仁义诉称,其于1997年1月2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了名称为“防风节能炉具”的发明专利,国知局于2001年1月13日向其颁发了专利号为ZL97107337.6的“防风节能炉具”的专利证书。港华公司生产并予以销售的型号为JZT-2CNX、编号为BRB-4030N(S)、BRB-4030N(S)/(T)港华紫荆牌家用燃气灶具所采用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城市燃气公司对上述港华紫荆牌家用燃气灶具亦进行了销售,二者的上述行为侵犯了黄仁义的专利权。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港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出口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及半成品,以及用于生产的模具和专用设施设备;港华公司在《成都商报》、《四川日报》、《华西都市报》等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城市燃气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港华公司和城市燃气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开支1738元。被告港华公司辩称,港华公司是港华紫荆的商标权人,但已将该商标许可上海林内有限公司使用并委托其生产港华公司指定的港华紫荆牌燃气灶炉具并由其向相关合资公司提供产品,港华公司并非生产销售者,不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黄仁义的诉讼请求。被告城市燃气公司辩称,城市燃气公司销售了编号为BRB-4030N(S)港华紫荆牌家用燃气灶具,但该燃气灶具与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对比,不构成相同或等同,未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且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此外,城市燃气公司未销售编号为BRB-4030N(S)/(T)港华紫荆牌家用燃气灶具。黄仁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黄仁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3日,国知局授予黄仁义“防风节能炉具”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97107337.6,专利申请日为1997年1月23日,黄仁义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5项,其中权利要求1记载内容为:一种防风节能炉具,有筒、隔热片、水盘构成的防风炉膛,水盘与燃烧器之间有环形通道,其特征在于燃烧器的座有槽,槽可由小炉盘覆盖,小炉盘上有燃烧孔,槽可由大炉盘覆盖,大炉盘上有其中心线相交于一点的燃烧孔,槽与槽的壁间有空气通道。权利2记载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风节能炉具,其特征在于小炉盘为圆盘形,有齿与槽的壁形成竖向燃烧孔,大炉盘的内圆有齿与槽的壁形成燃烧孔,大炉盘的外圆有齿与槽的壁和导向盖形成其中心线相交于一点的燃烧孔;权利要求3记载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防风节能炉具,其特征在于筒覆盖隔热套的上缘和内侧,锅架的弧形支承位于筒上,锅架位于水盘上;权利要求4记载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防风节能炉具,其特征在于外壳与筒之间有环形空气隔热层,外壳的上面有散热孔,底板有进风孔,电子点火器装于环形空气隔热层的厚端;权利要求5记载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防风节能炉具,其特征在于燃烧器上有节能网。经广东万和新电气有限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于2009年1月22日作出第WX12901号宣告无效决定,宣布ZL97107337.6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至5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黄仁义不服专利复审委上述决定,于2009年4月21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判决,维持了该审查决定。结合上述权利要求的内容,该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独立权利请求的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A、一种防风节能炉具,包括筒、隔热套、隔热片、水盘构成的防风炉膛,燃烧器,小炉盘,大炉盘,水盘与燃烧器之间的环形通道,燃烧器的座有两个槽,槽与槽之间有空气通道;B、小炉盘是圆盘状的,小炉盘上齿与槽的壁形成的燃烧孔是竖向的,大炉盘内圆上有齿与槽的壁形成的燃烧孔,外圆上齿与槽的壁形成的燃烧孔的中心线交于一点。该专利说明书载明,该专利的目的是提供一种热效率高、节能、烟气中一氧化碳含量少,适于不同直径,不同形状的炊具使用,防风、保湿、热稳定性能好的防风节能炉具。2009年1月1日,香港中华煤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煤气公司)与港华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约定中华煤气公司授权港华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港澳台区域除外)使用“港华紫荆”商标,但只限于该商标之产品在国内的委托加工、销售和售后服务,授权期为五年。2009年4月1日,港华公司与上海林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内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作协议》,约定港华公司委托林内公司加工“港华紫荆”品牌的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家用燃气灶具等产品,包括编号为BRB-4030N(S)的不锈钢拉丝双眼内焰火后进风熄保嵌入式灶及BRB-4030N(T)的不锈钢镀钛双眼内焰火后进风熄保嵌入式灶。其中第五条约定,港华公司委托林内公司加工的“港华紫荆”牌产品全部由港华公司负责销售。第六条约定,有效期从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2009年6月11日,广东省工业产业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对港华公司与林内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予以备案。2009年8月1日、2010年7月31日,港华公司与林内公司分别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港华公司委托林内公司生产“港华紫荆”品牌的燃气热水器、燃气具等产品,并由林内公司向港华公司指定的各合资公司供应。林内公司向港华公司提供产品样本、产品使用维护说明书、产品执行标准等技术文件,港华公司对其委托林内公司生产的产品结构、性能有知情权。2011年3月18日,黄仁义自城市燃气公司处购得“港华紫荆”牌的编号为BRB-4030N(S)的家用燃气灶具,该产品售价1738元。该产品外包装箱上印有“港华紫荆”及“委托企业名称:港华投资有限公司,被委托企业名称:上海林内有限公司”的字样。灶具上贴有“港华紫荆”商标标识及产品型号标识,其上印有“生产商:上海林内有限公司”字样。该产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对应相关的主要技术特征是:a、一种内陷式燃气灶,包括盛液盘、内盛液盘、燃烧器、大炉盘。大炉盘上有燃烧孔;b、燃烧孔通过金属板片压合形成,呈斜向排列,未交于中心线。上述事实有ZL97107337.6“防风节能炉具”发明专利权证书、发明专利说明书、国知局出具的专利收费收据、第129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09)一中行初字第1137号行政判决书、《商标使用授权书》、(2009)沪东证经字第2865号公证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各一份,《合作协议》两份、成都市税务发票联一份、编号为BRB-4030N(S)的“港华紫荆”品牌家用燃气灶具一台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黄仁义系ZL97107337.6“防风节能炉具”发明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的规定,对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一般以涉及最大保护范围的独立权利要求内容为依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本案中,诉争专利权经过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被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为2-5,因此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中的部分则分别成为两个新的独立权利要求,并将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1分别作为其成为前序部分内容。港华公司委托林内公司生产的BRB-4030N(S)的“港华紫荆”品牌家用燃气灶具与诉争专利的“防风节能炉具”,具有相同功能和使用目的,为相同产品。结合专利说明书分析诉争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特征A-B系黄仁义为解决现有技术的问题,实现其专利目的所采取的必要技术方案和措施,即特征A-B的作用和目的都是为了设置三组燃烧孔以形成三组火焰,与炊具换热充分,并实现二次进风,使燃气充分燃烧。而将被控侵权产品相关对应的技术特征a-b与诉争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A-B相比较,被控侵权产品没有采用诉争专利所述由筒、隔热套、隔热片、水盘构成防风炉膛,也没有设置小炉盘,无法形成竖向燃烧孔;大炉盘内、外圆无齿,燃烧器上无槽,也没有形成空气通道;盛液盘相当于水盘,但其与燃烧器之间无环形通道。即被控侵权产品仅大炉盘上设置有燃烧孔,且燃烧孔系通过金属板片压合形成,呈斜向排列,未交于中心线。故被控侵权的BRB-4030N(S)的家用燃气灶采用的技术方案缺乏诉争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亦无等同部分相对应,未落入权利要求2和3的保护范围。在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权利要求2和3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不再对其从属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诉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黄仁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港华公司委托林内公司生产的编号为BRB-4030N(S)的“港华紫荆”品牌家用燃气灶具没有侵犯原告的发明专利权,城市燃气公司销售上述非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未侵犯黄仁义所享有的发明专利权。黄仁义还主张编号为BRB-4030N(S)/(T)港华紫荆牌家用燃气灶具侵犯诉争专利,但并未举证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已认定港华公司、城市燃气公司不具有侵犯黄仁义专利权的行为,故本院对赔偿责任、经济损失等问题以及双方当事人为证明上述问题所举的证据材料不再审查认定。对黄仁义请求判令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支付合理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相反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仁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0元(已由黄仁义预交),由黄仁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秉晖代理审判员 何 苗人民陪审员 濮家蔚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桂 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