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宁波汉美米可乐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非凡企业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汉美米可乐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非凡企业设施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汉美米可乐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35896-8),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西路525号。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乌维贺,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非凡企业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429093-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开发区新碶四明山路257号店面房。法定代表人:朱根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磊,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系被告公司员工,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宁波汉美米可乐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美公司)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非凡企业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2011年8月2日,被告非凡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依法合并审理。2011年8月12日,由代理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乌维贺、被告非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美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全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厂区、宿舍区域的人身及公共财产提供保全服务,执行安全防范任务,承担相应的保全服务责任。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双方还对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履约期间,被告派遣的保安王军华分别于2011年3月7日、3月29日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盗得原告公司不同型号的生产原料塑料粒子105包,价值52698元。王军华在案发后退赃6000元并于2011年7月5日被北仑区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对派遣人员严格管理以确保原告公司的人员和财产安全,但其员工利用职务便利,监守自盗不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还直接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秩序,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保全服务合同》,后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2、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6698元及支付违约金11000元合计57698元。原告汉美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保全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等事实;2、(2011)甬仑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员工王军华侵占原告公司财产共计52698元,被告在员工入职审查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原告诉请的46698元已扣除退赃6000元;3、合同解除函、EMS等单据、寄发收据,证明双方服务合同已经解除,且原告已向被告主张过赔偿财产损失及违约金,但被告未支付;4、保全巡逻登记表,证明王军华系被告公司员工,两次犯罪行为发生时值班记录却显示物品正常、没有发现物品被盗,说明被告管理存在问题;5、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被侵占财物的价值。被告非凡公司答辩称:被告没有违约,而是原告在王军华案件发生无序、擅自调动派驻的保全员,后又强行要求撤出所有派驻岗位支付已经服务期间的保全服务费而发生的纠纷。原告因无法预见的犯罪行为所受损失,被告不应作为赔偿的义务主体。保全员王军华实施的盗窃犯罪行为,被告是无法时刻地去控制员工的思想、道德,对其入职时故意隐瞒曾经被判刑的事实,被告作为企业是无法去了解、证实的,王军华曾经判刑过,是被告看了刑事判决书才知道。王军华本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完全背离被告的保全工作目的,系与工作职责无关的非职务行为,被告难以预见到保全员会去实施犯罪。因此,对王军华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原告应该向王军华起诉。原告诉讼请求第2项的金额,已经超过其实际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额,该主张与法不符。因合同系原告原因事实上已经解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非凡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反诉原告非凡公司反诉称:反诉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5日签订保全服务合同,该合同规定保全服务期限为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该合同约定了“月保全服务费11000元,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服务费”等涉及双方权利义务条款共计九条。合同生效后,反诉原告依约提供保全服务。2011年3月底,反诉被告发现生产用原材料失窃,经北仑公安分局侦查,系反诉原告单位保全员王军华采用对其他同班次保全员下蒙药的手段,伙同他人盗窃所为。反诉原告得知后立即赶往被告经营场所作紧急处置并增派保全人员,但被告却无序调动其他保全人员的岗位和班次,反而使正常保全工作处于不稳定。后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退出全部保全人员,经解释无果,按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服务到2011年4月13日撤出。后反诉被告的解除保全服务合同终止函送达给反诉原告,但拒绝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4月12日止计43天的保全服务费15765元。对于保全员王军华实施的盗窃犯罪行为,反诉原告是无法时刻地去控制员工的思想、道德,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完全背离反诉原告的保全工作目的,系与工作职责无关的非职务行为,反诉原告也无法且难以预见到保全员会去实施犯罪。反诉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本着将心比心是必然的。针对保全人员的犯罪行为,反诉原告不具有过错同时也不存在违约。故要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保全服务费计15765元。反诉原告非凡公司提供了入职登记表以证明王军华有意隐瞒犯罪事实,未在工作入职登记中如实报告,其侵占系个人行为,与反诉原告无关,反诉原告已履行用人审查义务,不具有过错。反诉被告汉美公司答辩称:2011年3月份的保全服务费11000元没有支付是事实,但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2日期间反诉原告只派了一名保安,故这段期间我方只需支付一个保安的费用即953元(4765元/5)。且保全服务费11000元我方已在解除合同通知作为违约金扣下,具体怎么处理由法院确认。另反诉原告在起诉中写的事实和理由跟事实是不符的。反诉被告汉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汉美公司提供的保全服务合同、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非凡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汉美公司提供的(2011)甬仑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书、合同解除函、EMS等单据、寄发收据、保全巡逻登记表,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反诉原告非凡公司提供的入职登记表,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该证据恰恰说明反诉原告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本院审核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9月15日,原告汉美公司与被告非凡公司签订保全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并对保全服务内容与范围、双方责任、违约责任、合同变更、终止、续订、保全服务费的标准及支付方式等做了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均需向对方支付一个月的保全服务费,作为违约金。若由于任何一方的重大违约行为造成守约方重大经济损失的,违约方除支付违约金外,应另行赔偿守约方相关经济损失。其中第三款第七项约定:因被告保全人员利用工作或职务之便合伙或帮助他人损害原告利益的,直接造成损失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王军华系被告非凡公司员工,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保全服务合同,被被告非凡公司派往原告汉美公司担任保安。2011年3月7日、2011年3月29日,王军华两次利用其担任保安的职务便利,采用里应外合的方式,伙同案外人王守永窃得原告汉美公司财物价值共计52698元。2011年4月2日,王军华被抓获。同日,王守永被抓获。王守永归案后,主动退缴赃款6000元。2011年4月13日,被告非凡公司撤出原告公司。2011年4月15日,原告汉美公司向被告非凡公司寄出解除保全服务合同终止函。被告已收到上述终止函。2011年7月5日,本院依法认定王军华构成职务侵占罪,并判处有限徒刑四年。本院认为,保全服务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受其约束。被告员工王军华利用职务便利,与他人合伙盗窃原告公司财物,损害原告利益,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保全服务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要求另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已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被告,被告认可合同已解除,且实际已从2011年4月13日撤出原告公司,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保全服务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6698元并支付违约金11000元的诉请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经按约提供了2011年3月份的保全服务,原告应支付保全费11000元。关于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2日的保全费。原告认为被告仅提供了一名保全人员,故原告只需支付一个保全人员的保全服务费953元。被告主张其已按约向原告派出五名保全人员,其中四名系原告私自遣散,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五个保全人员的保全服务费共计4765元。本院认为,双方对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2日被告仅有一名保全人员提供保全服务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主张派遣了五名保全人员,其中四名系原告私自遣散,但未举证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需支付被告2011年4月份的保全服务费9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非凡企业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宁波汉美米可乐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损失46698元;二、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非凡企业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汉美米可乐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违约金11000元;三、反诉被告宁波汉美米可乐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反诉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非凡企业设施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4月12日的保全服务费11953元;上述一、二项与第三项相抵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非凡企业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汉美米可乐办公用品有限公司45745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反诉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非凡企业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2元,减半收取621元,由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非凡企业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反诉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非凡企业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元,反诉被告宁波汉美米可乐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负担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宋建侠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