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梧刑二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9-01-17
案件名称
钟锦培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钟锦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梧刑二终字第60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锦培,绰号“鸡培”,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苍梧县。因涉嫌犯抢劫 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锦培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11)苍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钟锦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华庆、刘德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锦培到庭 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以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吕某1的陈述、相关书证、证人宋某、蒙某、钟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被告人钟锦培供述及辩解等 证据认定,2010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钟锦培伙同钟某、蒙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宋某(已判刑)经预谋后,窜到苍梧县龙圩镇古凤村南广铁路钢筋加工场处 盗窃钢筋,当钟锦培等人将两条钢筋(价值人民币205元)搬出路边时被值班人员吕某1发现,并手拿铁铲追赶制止,钟锦培等人即用砖头将吕某1砸伤(属轻伤)将钢筋偷走。 原判认为,被告人钟锦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 定,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钟锦培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钟锦培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可 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钟锦培犯 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钟锦培退赔人民币205元给南广铁路古凤特大桥加工场。 钟锦培上诉称,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吕某1经济损失12000元,得到了吕的谅解;其是初犯、偶犯。综上,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判决。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23时许,上诉人钟锦培伙同钟某、蒙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宋某(已判刑)经合谋后,窜到苍梧县钢筋加工场 处盗窃钢筋,当钟锦培等人将两条钢筋(价值人民币205元)搬出路边时被值班人员吕某1发现,并手拿铁铲追赶制止,钟锦培等人即向吕某1投掷砖头,把吕砸伤(属轻伤)后将 钢筋偷走。 另查明,在一审审理期间,钟锦培的亲属与吕某1达成赔偿协议,由钟锦培的父亲钟伟源代为赔偿吕某1各项损失12000元,得到了吕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吕某1的陈述、证人宋某、蒙某、钟某的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钟锦培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锦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 定,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钟锦培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钟锦培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 钟锦培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幅内处刑。 对于钟锦培上诉认为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是初犯、偶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判已充分考虑了钟锦培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偶犯的情节,根据钟锦培在本案中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钟锦培的量刑并无不当,量刑亦在法定的刑幅之内,对钟锦培的上诉意见本 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钟锦培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文君 代理审判员 吴德链 代理审判员 蒋 纬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剑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