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蓉与周宝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蓉;周宝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1291号原告吴蓉,女,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民主西巷16弄4号。委托代理人李志钢,浙江求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宝莲,北苑街道黄杨梅村。原告吴蓉为与被告周宝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蓉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宝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蓉诉称,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70000元整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08年11月7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及交通费9500元正。被告周宝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季正明以月息3分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用途经商周转。借款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8年11月7日。由被告周宝莲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此后,季正明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利息”45000元。2010年12月3日本院作出的(2010)金义刑初字第997号刑事判决书,季正明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本案借款在季正明的犯罪事实中已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借款合同一份、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1)金义商初第1290号案件中)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季正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为此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责任。本案的借款已被认定为系季正明的犯罪行为,故本案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故季正明支付的45000元应认定为返还的财产。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依法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宝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季正明向原告吴蓉的借款455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不能清偿部分的30%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吴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原告吴蓉负担830元,由被告周宝莲负担3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89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楼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