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葛民福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民福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民福,绰号“黄毛”,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象山县。2005年6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8年4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5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依法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民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璐璐、被告人葛民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葛民福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葛民福纠集“阿国”等十余人,并携带刀具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建设路A家宾馆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李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因本次受伤,在其右手背留下3.9厘米的伤疤,其所受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左肱骨外髁、桡骨小头骨折,此处的损伤构成轻伤;并在其右肩背部留下1.2厘米、1.4厘米伤疤,左小腿留下3.5厘米的伤疤,此三处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葛民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葛民福与被害人李某、王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葛民福已按照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民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象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照片、象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象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民福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民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葛民福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葛民福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民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振贤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萍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