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图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图们市恒昊物业管理分公司与孙元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图们市恒昊物业管理分公司,孙元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图民初字第755号原告图们市恒昊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图们市图们大路12-3号。法定代表人郁秀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邰鸿君,系图们市恒昊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金明吉,图们市恒昊物业管理分公司经理。被告孙元利。本院在审理原告图们市恒昊物业管理分公司诉被告孙元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图们市恒昊物业管理分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孙元利已经交物业费为由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图们市恒昊物业管理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审判员 董 勇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闫月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