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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童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童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天涛,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原告童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涛;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被告自私自利、冷漠无情的性格逐渐表现出来,双方为之经常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一直好吃懒做,喜欢赌博并彻夜不归,对孩子不闻不问,也从不负担家庭开支。2008年,被告甚至向原告母亲借款2万元,用于个人挥霍,至今未还。2010年11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索性一走了之,至今未回家。被告的种种行径已经给原告、儿子及原告父母造成了巨大的心灵创伤和精神伤害,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周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自2010年10月起依法按约给付原告抚养费800元;3、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汽车一辆(估值5万元),由被告承担婚后个人债务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因忙于工作,所以对儿子的确照顾比较少。被告现在已经辞职,愿意照管儿子。婚后,原、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父母家,被告在生活上一直忍声吞气,被告也想跟原告好好沟通,但是原告时常发脾气,以致无法沟通。原告童某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2、户口薄、出生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婚生子周某乙的身份情况。3、购车发票一份,拟证明该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4、接种本、医疗记录、其他支付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儿子周某乙自出生以来的接种、就医及其他生活开支均由原告和原告父母负责的事实。5、证人诸根凤的证词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向诸根凤借款人民币两万元,及平常周某乙的生活开支均由原告和原告父母负担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故对其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周某乙入幼儿园的费用的确是原告父母支付的,但其医疗费村里是可以报销的,所以原告和其父母只是垫付,而且被告也曾经去支付过;关于诸根凤提到的债务,被告的确借过,并用于做宠物生意。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债务予以承认,故关于这部分证言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婚生子周某乙。由于双方生活观念、兴趣爱好存在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深厚。近年来,双方虽在性格、脾气上存在一定差异,原、被告因工作、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原因,致使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分歧。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相互体贴、关心,多作沟通,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融洽的。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炯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玉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