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白俊爱与屠永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俊爱,屠永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739号原告:白俊爱(公民身份号码:5135241973********),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县,现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屠永耀(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白俊爱诉被告屠永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白俊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永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白俊爱诉称,2011年6月2日,被告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同��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为此提供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其主张属实。被告屠永耀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开庭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需资金于2011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未约定或依法不能确定的,出借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屠永耀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白俊爱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屠永耀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宋 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