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0年3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批准逮捕,2011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9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郑某、孟某(二人已判刑)等人酒后乘轿车追赶乘摩托车的赵某、薛某等人,追至沂南县余粮庄村村口,持镐把殴打赵某、薛某,致赵某右颞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2011年8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薛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甲、薛某甲、薛某乙的证言,同案郑某、孟某的供述,沂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2009)1290号鉴定书,本院(2010)沂南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2011)沂南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辩解事出有因,不影响犯罪的构成。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明霞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晓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