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胡则人与占俊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则人,占俊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民初字第420号原告:胡则人。被告:占俊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代表人:江韩峰。委托代理人:江韩根。原告胡则人诉被告占俊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则人、被告占俊荣、被告太平洋财保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韩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占俊荣驾驶浙A×××××号轻型货车在千岛湖镇景秀花园路口与同向行驶由原告胡则人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占俊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AFL286号轻型货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太平洋财保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不足部分由占俊荣承担。故起诉,要求判令太平洋财保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胡则人财产损失51300元,不足部分由占俊荣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告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及车辆所有人情况;2、维修费发票及修理清单各1份、车辆估损单及估损清单(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被告占俊荣答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认定无异议,浙A×××××号车辆已在太平洋财保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淳安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认定无异议。浙A×××××号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财产损失总额51300元无异议,但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分项赔偿。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占俊荣驾驶机动车未尽充分注意义务追尾撞上原告驾驶的机动车,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造成原告车辆损害的,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鉴于浙A×××××号机动车已在太平洋财保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太平洋财保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太平洋财保淳安公司认为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财产责任限额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及时、有效保障受害人权益的立法目的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花车辆修理费51300元,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该损失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应由太平洋财保淳安公司全额赔偿。综上,原告之诉请正当合理,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则人财产损失5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元,减半收取541.50元,由占俊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秀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