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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霍民二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胡美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美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二初字第00267号原告:胡美军委托代理人:万廷鹏,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良,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美军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廷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学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美军诉称:2010年4月29日,由原告妻子王忠丽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号牌为皖XXXX**的长城轿车,沿1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021KM+300M时,与一女性骑自行车人相撞,致该女性死亡。经霍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忠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合计154560元(交警队收暂存款105000,法院判决收取赔偿金45000元,丧葬费4560元)。2010年3月5日,原告的XXXXXX长城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并购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为2010年3月6日至2011年3月5日),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拒绝赔偿。为此诉讼请求被告给付1548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所举证据有:1、原告胡美军身份证、行车证、王忠丽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两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赔偿调解书、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交款单证明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保险金时间未到,保险合同的“第三人”是被保险人侵害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本案的赔偿并没有支付给权利人。根据最高法院法研(2008)80号文、及(2010)民一他字第23号文规定,无赔偿权利人或权利人不明的,在法律没有明确授权情况下,民政部门、检察机关均无诉权。新的道路交通法也将原来公安机关可以保留相关赔偿款的条款删除,可见本案的15万元支付没有依据。对丧葬费实际支出了被告愿意赔偿。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赔偿调解书、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交款单真实但无法律依据,不合法不能证明实际支付受害人的近亲属。对丧葬费实际支出了4560元,被告愿意赔偿。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1,被告对其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在交警队预存赔偿金105000,在法院预存赔偿金45000元,丧葬费实际支付456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由原告妻子王忠丽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号牌为皖XXXX**的长城轿车,沿1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021KM+300M时,与一女性骑自行车人相撞,致该女性死亡。经霍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忠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队收取原告暂存款105000,原告在法院暂存赔偿金45000元,原告实际支付死者丧葬费4560元。另查明:2010年3月5日,原告的XXXXXX长城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并购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为2010年3月6日至2011年3月5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原告提供的支付死者丧葬费4560元证据,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实际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不是实际支付给保险合同约定的“受害人”或“第三者”,其计算也无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美军实际支出的丧葬费456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美军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原告胡美军负担3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墨 力审 判 员 许 霞代理审判员 孙 敏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华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