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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厉国翔与茅立达、赵立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国翔,茅立达,赵立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111号原告:厉国翔,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茅立达,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赵立萍,女,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厉国翔为与被告茅立达、赵立萍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国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立达、赵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国翔起诉称:2009年1月24日,原告与胡维泽、被告茅立达经协商一致签订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胡维泽、被告茅立达成立联保小组,从2009年1月24日起至2010年1月24日止,原告、胡维泽、被告茅立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各贷到最高限额100000元,具体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贷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为15.3%,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此后原告、胡维泽依约向贷方归还借款本息,而茅立达按约归还5期借款本息后,从2009年7月21日开始逾期不付。最后被告茅立达尚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借款本息70127.10元,由原告在2010年8月30日前分二次代被告偿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原告多次向被告茅立达催讨无果。庭审中,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讼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并诉请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代付的借款本息70127.10元,并支付以9350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以60777.1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茅立达、赵立萍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被告茅立达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胡维泽、被告茅立达经协商一致签订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胡维泽、被告茅立达成立联保小组,从2009年1月24日至2010年1月24日,原告、胡维泽、被告茅立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各贷到最高限额100000元,具体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明确约定的事实;3.代偿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分两次代偿被告茅立达所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本息70127.10元的事实;4.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档案室的相关证明材料三份,证明被告茅立达与被告赵立萍系夫妻关系,被告赵立萍对该借款知情的事实。被告茅立达、赵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立萍对被告茅立达向银行贷款100000元知情。因被告茅立达未按约还款,由原告作为提供担保人于2009年7月15日、2010年8月30日分别代偿借款本息9350元、60777.10元。此后,被告茅立达未归还原告代偿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被告茅立达等人之间签订的联保协议书依法成立且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借款人即被告茅立达的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茅立达追偿。另两被告系夫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赵立萍对该笔债务的发生知情,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担保款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利息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茅立达、赵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厉国翔担保代偿款本息70127.10元,并支付以9350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以60777.1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6元,由被告茅立达、赵立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立民审 判 员  顾保军人民陪审员  卢 斌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否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