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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商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英与杭州涛韵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英;杭州涛韵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707号原告刘英。委托代理人许美红。被告杭州涛韵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原告刘英为与被告杭州涛韵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涛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的委托代理人许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涛韵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英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双面毛巾。2010年8月3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共欠货款67709.6元,并由被告出具支票和欠条为据。原告去银行兑付支票时,银行告知公司开给个人的支票金额不能超过五万元,因此无法兑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涛韵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7709.6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英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现金支票、欠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托欠货款德事实。被告涛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涛韵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涛韵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英货款人民币67709.6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4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864元,由被告杭州涛韵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姜新农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