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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霍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霍刑初字第00309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5月19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2010年7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叶集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由叶集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28日由叶集公安分局续保,同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9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叶南村乡村公路与叶南村楼塘组土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叶南村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董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董某和摩托车乘坐人江某受伤,江某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7月26日死亡。公安机关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近亲属江某二于2010年8月8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6000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黄某、台某、刘某、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谈话记录,叶集公安分局公交认字[2010]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及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其庭审时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判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卞命友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大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