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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倪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9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因本案,于2011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方云涛。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倪某及其辩护人方云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1日上午,被告人倪某驾驶浙01109**号拖拉机在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闲林中路垃圾中转站倾倒垃圾时,与工作人员陈某乙因垃圾倾倒问题发生争吵,并被对方强行用撬棍抵住左后轮处阻止离开。被告人倪某警告被害人陈某乙后,在自认为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拖拉机离开,致使被害人陈某乙被其本人插入左后轮轮毂的撬棍绊倒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外伤致额叶脑挫伤、硬膜外血肿、蛛血,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倪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1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另查明,被告人倪某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吴某、钟某、陈某甲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录像;现场勘检笔录、现场照片、伤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车辆照片、拖拉机档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驾驶拖拉机时因未注意操作安全,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国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