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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047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何道荣与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道荣,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047号原告:何道荣,女,1960年6月14日生,汉族,肥西县人,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王成军,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六舒路6公里处。组织机构代码:74087878-3。法定代表人田永军,该公司经理。原告何道荣与被告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月1日,被告因业务发展急需用钱,希望原告能够将存款借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利息,原告于当日借给被告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1%,利息按季度支付。此后,截止到2009年9月份,被告一如既往按时足额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从2009年10月份起,被告便不再信守承诺,拒不支付利息,原告无数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均以经济困难、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拒绝支付。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40000元的数额及利息的约定为月息1%。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当庭举证,原告提供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一份收据原件,借款数额为40000元。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真实,有效,应予采信。根据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3年1月1日,被告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业务发展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1%,利息按季度支付。此后,被告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按时足额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至2009年9月份。从2009年10月份起,被告便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均以经济困难、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1%,被告仅给付利息至2009年9月底,本金一直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96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按约定的月利息1%计算,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道荣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9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俊审 判 员  何修胜人民陪审员  汪 波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