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一终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学英、解松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位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李学英,解松英,位洪,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泗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尤丽,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宿州市泗县泗城镇汴河路**号。委托代理人:顾猛,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英,男,农民,1929年9月9日出生,住蒙城县小辛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松英,女,农民,1932年5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何鸣,蒙城县庄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潘怀彬,男,1961年出生,住蒙城县辛集。原审被告:位洪,女,1964年12月5日出生,住宿州市泗县。原审被告: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泗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泗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卓建文,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西关大街**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学英、解松英,原审被告位洪、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泗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猛、被上诉人李学英、解松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鸣、潘怀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12时00分许,位洪驾驶皖L×××××号车自东向西行驶至S305线72KM+160M处路段时,与李学英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自北向南转弯的电瓶三轮车相撞,致李学英及电瓶三轮车乘坐人解松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位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学英负次要责任,解松英无责任。皖L×××××号车登记车主为汽车运输泗县分公司,并在被告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200000元。原告李学英为治疗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40521.9元,医嘱出院后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2.2×42天=3032.4元,伙食补助费为15元×42天=630元,营养费为15元×42天=630元,支出评估费为80元,三轮车财产损失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合计51410.3元。原告解松英为治疗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经毫州淮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级伤残一级护理。支出医疗费及鉴定费为56716.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2.2元×=4115.4元,伙食补助费为72.2元×15元=1083元,营养费为72.2元×15元=1083元,伤残赔偿金为4504.3元×5年=22521.5元,原告解松英同意,被告认可的护理级别为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该项护理费为34.4元×365天×5年×80%=50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合计195743.3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付原告8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位洪因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被告作为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方,依法应对两原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肇事的皖L×××××号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位洪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在该肇事车辆的投保范围内,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余额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位洪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赔付。被告汽车运输泗县分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依法应对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不足赔偿的部分,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应赔付交通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举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学英的各项损失5141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5128.24元,余额6282.06元的80%即5025.6元,由被告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泗县分公司赔偿。二、原告解松英的各项损失19574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3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6354.6元,余额19088.66元的80%即15270.92元,由被告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泗县分公司赔偿。三、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已赔付原告81000元由原告从上述赔付款中返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不服,书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被上诉人李学英的损失部分计算错误。1、李学英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因此其护理费的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即每天按照34.4元计算;2、李学英并未构成伤残且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被上诉人解松英的损失计算错误:l、2010年11月25日及2010年12月23日发票上的姓名均是“谢松英”,且均是手写,这两张发票不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2、解松英住院57天,而不是72.2天,其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计算明显错误;3、解松英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没有乘以伤残等级系数90%;4、被上诉人认可其护理级别为大部分护理,根据省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对应的护理费赔偿比例为50%以上,同时被上诉人已78周岁,因此综合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该项护理费应按34*4元*365天*2年*60%计算;5、被上诉人解松英虽然构成二级伤残,但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要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同时根据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并结合被上诉人自身的实际情况,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30000元。三、关于两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所用的人血白蛋白的费用。按照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的证明及医药公司的发票,被上诉人李学英用了16支,费用为5760元,而被上诉人解松英用了31支,费用却为22320元,两被上诉人均在同一家医药公司购买的人血白蛋白,但价格相差极大,可见票据明显虚假,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因此被上诉人要求的该笔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承担。李学英、解松英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所举证据同一审、证明目的同一审。李学英、解松英质证意见同一审。李学英、解松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提供证据同一审,证明目的同一审。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11月24日12时00分许,位洪驾驶皖L×××××号车自东向西行驶至S305线72KM+160M处路段时,与李学英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自北向南转弯的电瓶三轮车相撞,致李学英及电瓶三轮车乘坐人解松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位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学英负次要责任,解松英无责任。皖L×××××号车登记车主为汽车运输泗县分公司,并在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200000元。李学英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住院42天医疗费34270.9元+CT费用491元+白蛋白16支×360元/支)40521.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2.2元/天×42天=3032.4元,医嘱出院后需2人护理(两个月),院外护理费为34.4元/天×60天×2人=4128元,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42天=630元,营养费为15元/天×42天=630元,三轮车财产损失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合计54242.3元。解松英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经毫州淮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级伤残一级护理。支出医疗费为(住院57天医疗费33426.4元+药费970元+白蛋白31支×360元/支+租床费212元+床被费72元)45840.4元,鉴定费为4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2.2元/天×57天=4115.4元,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57天=855元,营养费为15元/天×57天=855元,伤残赔偿金为4504.3元/年×5年×90%=20269.35元,解松英的护理级别为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该项护理费为34.4元/天×365天×5年×80%=50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合计182559.1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位洪已赔付李学英、解松英81000元。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一审对李学英、解松英的各项费用认定是否正确?2、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位洪因交通事故致李学英、解松英受伤,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位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学英负次要责任,解松英无责任。事实清楚,作为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方位洪,依法应对李学英、解松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的皖L×××××号车已在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位洪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在该肇事车辆的投保范围内,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余额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位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挂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的,由挂户单位(××)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汽车运输泗县分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依法应对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不足赔偿的部分,与位洪一起对李学英、解松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关于李学英的损失部分计算问题。李学英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如何认定?李学英、解松英虽是农业户口,但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是因住院治疗需要所发生,一审按照72.2元/天并无不当。李学英医嘱出院后所需2人护理(两个月),院外护理费为34.4元/天×60天×2人=4128元,一审对此未认定不妥。李学英虽未构成伤残且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考虑到李学英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是81岁的老人,且住院治疗42天,医嘱出院后仍需2人护理(两个月),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参考下列标准:(二)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一审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2、关于解松英的损失部分计算问题。(l)、2010年11月25日及2010年12月23日发票上的姓名虽是“谢松英”,且均是手写,但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骨科入院记录上姓名也是谢松英,医疗费最后收据是解松英。综合考虑全案情况,谢松英三字应为书写不规范。该谢松英就是本案当事人解松英。这两张发票应当予以认定。(2)、解松英住院57天,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天×57天=855元,营养费应为15元/天×57天=855元,一审该项认定错误,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要求纠正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3)、解松英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乘以伤残等级系数90%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解松英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级别为大部分护理,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确定《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级别时,可以根据受害人在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五个方面的护理依赖程度,并考虑受害人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将护理级别确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对应的护理费赔偿比例分别为100%、50%以上和50%以下。解松英已78周岁,一审综合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认定该项护理费赔偿比例为80%并无不当;(5)、解松英构成二级伤残,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一审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并无不当。(6)、按照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处方笺及蒙城县药材公司药品销售统一发票,能够证明李学英因住院治疗需要外购白蛋白16支,解松英因住院治疗需要外购白蛋白31支,每支单价为360元。解松英白蛋白费用应为31支×360元/支=11160元。一审对该项认定数额有误。上诉人称票据明显虚假,要求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一审诉讼费负担问题。因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和位洪之间的保险条款对诉讼费承担约定有免责条款。故一审案件受理费应由位洪负担。4、李学英、解松英电动三轮车损失认定问题。一审法院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代查勘、定损为依据,认定电动三轮车损失为300元,却又对李学英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的鉴定费80元予以认定,该认定不妥。因该评估报告中无评估人员的资质证明,不应予以采信,该80元鉴定费用也不应予以认定。5、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作出裁判不妥,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之规定。6、位洪与李学英、谢松英责任比例划分问题。参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位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80%赔偿责任比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二、李学英的各项损失54242.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3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分配比例承担80%的责任,即27153.84元。三、解松英的各项损失182559.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分配比例承担80%的责任,即66047.32元。四、上述给付义务扣除位洪已赔付李学英、解松英81000元,剩余132501.1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李学英、解松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审被告位洪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0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海洋审 判 员 孙 震代理审判员 彭 亮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