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凌安文与杭州余杭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凌安文;杭州余杭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十九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五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五十四条第四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五十四条第五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五十四条第六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五十四条第七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五十四条第八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五十四条第九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五十四条第十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凌安文。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杭州余杭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杭生。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原告凌安文与被告杭州余杭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安文的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安文起诉称:2009年5月8日11时,原告凌安文乘坐被告长运公司所有的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从临平上车后准备前往海宁许村,在塘许线海宁市许村镇新益路路口地方时,因驾驶员金中法操作失误,误开车门,导致原告凌安文从车内跌落地面受伤。原告凌安文经治疗并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受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原告凌安文认为,其在购票上车后,作为消费者与作为经营者的被告长运公司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长运公司有义务将原告凌安文安全送达目的地,在运输过程中,非因原告凌安文的过错,造成原告凌安文受伤致残,被告长运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长运公司赔偿原告凌安文损失共148,716.30元,其中:医疗费23,14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按15元/天×26天计)、误工费21,744.32元(按52.27元/天×416天计)、护理费1,560元(按60元/天×26天计)、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0,340元(按2010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8,390元×6倍计)、残疾赔偿金50,340元(按2010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8,390元×6倍计)、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长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凌安文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长运公司同意按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赔偿原告凌安文的损失,故对原告凌安文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其余没有异议。原告凌安文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凌安文与被告长运公司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凌安文没有过错的事实。2.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和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病人结算发票各一份,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十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凌安文花费医疗费23,141.98元的事实。3.住院病历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凌安文因事故受伤住院的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的事实。4.诊疗证明书五份,用于证明原告凌安文误工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凌安文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6.浙江省地方税务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凌安文支付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于证明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长运公司登记所有,驾驶员金中法为有资质的营运客车驾驶员的事实。8.出租车发票十五份,用于证明原告凌安文因事故产生交通费200元的事实。被告长运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原告凌安文出示的证据,被告长运公司经当庭质证,对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7因原告凌安文未提供原件加以核对,或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需要说明的是,经对证据2进行核算,原告凌安文共花费医疗费23,510.70元。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原告凌安文乘坐被告长运公司所有的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并因事故而受伤的事实与原告凌安文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相一致。2.原告凌安文受伤后,先后两次在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共26天,并在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海宁市许村中心卫生院等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3,510.70元。出院后,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建议原告凌安文休息共13个月。3.经诊断,原告凌安文所受损伤为左股骨颈骨折。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凌安文所受损伤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Ⅹ级(10级)伤残。原告凌安文为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4.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金中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凌安文无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凌安文购票乘坐被告长运公司经营的客车,双方因此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原告凌安文在接受被告长运公司服务的过程中受伤致残,既可依据侵权法规范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又可依据合同法规范行使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原告凌安文选择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规定确定原告凌安文所受的损失。按照双方建立的客运合同关系,被告长运公司作为从事客运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保护作为消费者的原告凌安文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原告凌安文人身财产受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且交警部门亦已认定原告凌安文无责任,故被告长运公司应对原告凌安文在事故中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凌安文要求被告长运公司赔偿损失148,716.30元,被告长运公司对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无异议,而原告凌安文主张的2010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低于2010年海宁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且其计算方法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其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凌安文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低于其实际支出的金额,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长运公司要求按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赔偿原告凌安文的损失,其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余杭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凌安文损失共148,716.30元(其中:医疗费23,14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21,744.32元、护理费1,56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0,340元、残疾赔偿金50,34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74元,减半收取1,637元,由被告杭州余杭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74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蔡国伟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孝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