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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与戴某某、张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某;戴某某;张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重字第2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甲。原告谢某与被告戴某某、张甲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3日作出裁定,撤销了本院(2010)台临商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5月5日重新立案,并依法重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调味品经营者,被告戴某某系临海市巴某某餐馆业主,被告张甲经营临海市巴某某餐馆。2007年9月6日至2008年5月期间,临海市巴某某餐馆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类调味品,每项价格面议。2008年8月18日,原、被告经结帐,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5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据。当时被告称其资金周转困难,要求暂欠,并口头保证在二个月内付清货款。后被告违约,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推诿,至今仍分文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500元。被告戴某某辩称:2004年5月份,被告戴某某开始经营刘家香辣餐馆,当时租赁张乙位于巾××路××号的房屋。2007年3月份因生意不好关门停业,房屋被房东张乙收回,香辣馆的营业执照和公章都留在房屋里。被告戴某某没有去工商局将香辣馆变更为巴某某餐馆,没有聘请被告张甲经营巴某某,也不知道巴某某是谁在经营,原告亦没有向被告戴某某催讨过货款。被告戴某某经营的香辣馆与原告的帐目已结付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戴某某支付货款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戴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临海市刘家香辣餐馆成立于2004年5月25日,业主为被告戴某某。后停业,经过一段时间装修,2007年9月6日,临海市刘家香辣餐馆变更为临海市巴某某餐馆,登记的业主仍是被告戴某某(根据工商登记材料),但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张甲。2007年9月6日至2008年5月,临海市巴某某餐馆陆续向原告购买调味品。2008年8月18日,双方经结算,填写了一份领(付)款收据,收据上盖有临海市巴某某餐馆的印章,也有被告张甲的签名。后原告每年都有一、二次打电话给被告张甲,向其催讨货款,被告张甲亦均说付款,但一直未付。另还查明:在临海市刘家香辣餐馆变更为临海市巴某某餐馆前,原告与被告戴某某一直发生调味品买卖关系。在临海市刘家香辣餐馆变更为临海市巴某某餐馆后,被告戴某某还付过原告货款,但付的是刘家香辣餐馆的货款,不是巴某某餐馆货款,巴某某餐馆货款均由被告张甲经手支付。原告与巴某某餐馆发生买卖关系所欠的货款,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戴某某催讨过。上述事实,有到庭的原、被告陈述,巴某某餐馆个体工商登记、领(付)款收据、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买卖合同当事人应是原告谢某与被告张甲。理由有三:其一,原告与被告戴某某一直有生意往来,彼此熟悉,其对刘家香辣餐馆经过停业、装修、更名等一系列事实均知情,唯独对实际经营人的更换不知情是不符合常理的;其二,在临海市刘家香辣餐馆变更为临海市巴某某餐馆后,被告戴某某还付过原告货款,但其只付刘家香辣餐馆的货款,而不付巴某某餐馆的货款,原告未表示异议;三、原告从未向被告戴某某催讨过本案货款,而只是每年打一、二次电话给被告张甲向其催讨货款,被告张甲亦均说付款。基于三点理由,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张甲交易时,是明知其交易的相对人就是巴某某餐馆的实际经营人被告张甲,而非名义业主被告戴某某。双方的买卖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张甲尚欠原告货款75500元的事实清楚,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货款的付款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甲支付货款75500元,其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某某不是原告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本院对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货款75500元;二、驳回原告谢某要求被告戴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888元,由被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8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卢爱彬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常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