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05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彭晓明与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晓明,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058号原告:彭晓明,女,1956年6月3日生,汉族,现住六安市。被告: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六舒路6公里处。组织机构代码:74087878-3。法定代表人田永军,该公司经理。原告彭晓明与被告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6月3日,被告因业务发展急需用钱,希望原告能够将存款借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利息,原告基于丈夫李志明是被告公司员工和被告公司的发展,于当日借给被告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1%,利息按季度支付。此后,被告便按季度足额支付利息。原告感觉被告诚实可信,先后于2003年1月1日借给被告22500元,于2003年1月3日借给被告5000元,于2003年1月18日借给被告58000元,于2003年9月12日借给被告30000元,2004年1月19日借给被告30000元,2005年1月1日借给被告20000元,2006年3月1日借给被告20000元,利息仍约定为每月1%按季度支付,被告总计向原告借款205500元。2006年6月16日原告进入公司上班向被告公司交风险抵押金10000元。截止到2009年9月份,被告一如既往按时足额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从2009年10月份起,被告便不再信守承诺,拒不支付利息,原告无数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均以经济困难、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拒绝支付。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5500元并支付利息36410元。原告当庭以利息计算有误,要求并更为49320元。2、判决被告退还风险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收据一份(附件9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205500元及风险金10000元的事实和利息的约定为1分即1%。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当庭举证,原告提供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一份收据原件及附件9份,借款数额为205500元及风险金10000元。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一份收据系原件,真实,有效,应予采信。根据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2年6月3日,被告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业务发展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1%,利息按季度支付。此后,原告先后分别以丈夫李志明、儿子XX、母亲李家珍之名于2003年1月1日借给被告22500元,于2003年1月3日借给被告5000元,于2003年1月18日借给被告58000元,于2003年9月12日借给被告30000元,于2004年1月19日借给被告30000元,于2005年1月1日借给被告20000元,于2006年3月1日借给被告20000元,利息仍约定为每月1%按季度支付,被告总计向原告借款205500元。2006年6月16日原告进入公司上班向被告公司交风险抵押金10000元,被告2009年2月同意退还,但一直未实际支付。截止到2009年9月份,被告一如既往按时足额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将原条据收回,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款收据,注明总金额为215500元,月利息1分。从2009年10月份起,被告便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均以经济困难、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5500元,约定利息1%,被告仅给付利息至2009年9月底,本金一直未偿还,被告收取原告风险金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多次催讨借款及风险金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5500元及利息49320元、退还风险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按约定的月利息1分即1%计算,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晓明借款本金205500元及利息49320元。二、被告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彭晓明风险金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俊审 判 员 何修胜人民陪审员 汪 波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