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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半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彭宝罗、黄新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彭宝罗;黄新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半民初字第246号原告彭宝罗。委托代理人张华珍。原告黄新和。委托代理人叶进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负责人俞伟民。委托代理人毛志峰。原告彭宝罗诉被告黄新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宝罗的委托代理人张华珍、被告黄新和的委托代理人叶进恒、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宝罗诉称:2009年5月22日16时30分,被告黄新和驾驶浙A×××**车辆遇绿灯起步行驶至沈半路杭玻路口人行横道时,撞上在人行横道上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彭宝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黄新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确认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原告留有严重后遗症,经常头痛、头晕、耳鸣等症状,以及行动不便的情形,至今仍然一直在康复治疗。而且这痛苦让人难以承受。被告黄新和的行为对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无法估量的经济和精神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康复治疗费、法医鉴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82797.9。被告人保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彭宝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二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治疗经过;3、医疗费发票十份及费用明细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4、护理费发票二份,欲证明原告支出的护理费情况;5、诊断证明书十四份,欲证明医院建休情况;6、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欲证明原告系电工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8、鉴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9、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10、户口本一份,欲证明原告系城镇户籍的事实。被告黄新和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赔偿费用计算有异议,且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对超出部分按原、被告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黄新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鉴定费发票八份,欲证明被告已垫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2、鉴定报告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间为一年的事实。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确系由我公司承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计算标准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9、10,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二被告表示异议,认为两份发票开票日期一致,系重复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此进行了解释,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有效,且原告陈述符合客观实际需要,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二被告认为具体误工时间应以鉴定结果为准。本院认为对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间应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进行了鉴定,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该意见的证明力应大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二被告认为该证据已有二年时间未进行年检,故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未有相应依据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二被告认为费用较大,与实际就医情况不符,本院认为原告因就医产生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需要,具体数额由法院结合就医情况酌情予以确认。对被告黄新和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主张无关,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黄新和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经法院委托,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5月22日16时30分,被告黄新和驾驶浙A×××**车辆在沈半路杭玻路口与在人行横道上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彭宝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黄新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前往医院救治,共计住院治疗95天。2011年3月17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确认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新和支付了部分门诊医疗费并以现金形式垫付原告彭宝罗住院费用10000元。被告黄新和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6271.9(含卫生材料费239.5元,不含被告黄新和垫付部分)、残疾赔偿金27359×20×10%=54718元、误工费标准按原告主张计算为2302×12=27624元,护理费计算1800+180+(95-30)×84=744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15=14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520元,鉴定费1280元,以上合计116778.9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赔偿原告彭宝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合计116778.9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彭宝罗负担250元,被告黄新和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谢燕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