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铜民一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恽奎壁与陈正玉、铜陵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恽奎壁,陈正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铜民一初字第00509号原告恽奎壁,男,1965年11月4日生,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长街。委托代理人孙小玲,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正玉,男,1956年12月16日生,汉族,驾驶员,住铜陵县。委托代理人刘辉,男,1967年1月4日生,汉族,住铜陵市狮子山区新桥新村*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县财保公司)。负责人胡伟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春阳,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恽奎壁与被告陈正玉、铜陵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恽奎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小玲,被告陈正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铜陵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民、朱春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恽奎壁诉称:2010年8月31日10时30分许,被告陈正玉驾驶皖G236**号低速自卸货车行使至沿快递通道白杨坡饭店门前路段,由南向西左转弯,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皖BG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铜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正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在铜陵市人民医院治疗53天。后经安徽铜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37410元,即1、医疗费483元(被告已付456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20元/天=1060元;3、营养费1000元;4、误工费8个月×3500元/月=28000元;5、护理费4000元;6、残疾赔偿金15788×20年×20%=63152元;7、二次手术费20000元;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800元;10、车辆损坏修理费915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经了解被告陈正玉所有的皖G236**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铜陵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陈正玉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1500元于原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我请了护工,并支付了护理费3920元。原告要求赔偿项目部分过高,请求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铜陵县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陈正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保险合约定办理。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赔偿项目过高,请按法律规定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10时30分许,被告陈正玉驾驶皖G236**号低速自卸货车,行驶至沿江快速通道白杨坡饭店门前路段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恽奎壁驾驶的皖BG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恽奎壁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拌血胸;3、双下肺挫伤;4、纵隔血肿;5、右眼外伤。原告住院治疗53天,于2010年10月23日出院,医嘱建休三个月。2011年元月23日至4月6日,原告又先后到铜陵市人民医院复诊六次,每次医嘱建休二周。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被告陈正玉垫付35615元,被告铜陵县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483元。2011年5月5日原告伤残经安徽铜都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2010年8月31日铜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正玉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1年6月24日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4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3、营养费1000元;4、误工费8个月×3500元/月=28000元;5、护理费4000元;6、残疾赔偿金15788×20年×20%=63152元;7、二次手术费20000元;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800元;10、车辆损坏修理费915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137410元。另查明:被告陈正玉所有的皖G236**号低速自卸货车,于2009年12月30日在被告铜陵县财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至2011年12月29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限额为20万元,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后期治疗费用预估证明书,工资发放花名册及证明,租房协议及收条,安徽铜都司法鉴定所(2011)25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铜陵县交警大队第0831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及发票,交通费发票,刘求兰收条,铜陵竭诚家政服务公司收款收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强制保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陈正玉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且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陈正玉驾驶皖G236**号低速自卸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致原告恽奎壁受伤,其驾驶的皖BG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经铜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正玉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被告陈正玉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正玉所有的皖G236**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铜陵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铜陵县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户籍所在地为繁昌县新港镇白象村,系农业户口。2009年2月份,原告到铜陵县井巷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务工(地址为:芜湖市三山区),并在芜湖市三山区承租房屋居住,自受伤前已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超出了伙食费补助标准的规定,应按每天10计算,即53天×10元/天=53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0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正玉为其请了护工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没有医疗机构明确数人护理意见,应认定一人护理,其护理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后期治疗费用2万元,铜陵市人民医院后期治疗费用预估证明已预估为6000元,本院对超出的14000元,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结合司法实践,应认定10000元。其他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112880元。被告铜陵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559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826.4元(已计算免赔率20%)。原告赔偿款不足部分1456.6元,由被告陈正玉支付。因被告陈正玉在原告住院期已预付1500元于原告,应在被告陈正玉赔偿部分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县财保公司按交强险向原告恽奎壁赔偿:残疾赔偿金63152元、误工费28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车辆损坏修理费91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5597元。二、被告铜陵县财保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向原告恽奎壁赔偿:医疗费483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7283元,按20%免赔率计算为5826.4元。上述两项被告铜陵县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于原告。三、驳回原告恽奎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24元,由被告陈正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群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圣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