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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杭州巨安物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巨安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区公路运输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甬镇行初字第12号原告杭州巨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坞里村。法定代表人张伟积,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荣(特别授权代理),男,杭州巨安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林秉元,男,所长。原告杭州巨安物流有限公司因要求确认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的暂扣车辆行为违法,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9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杭州巨安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25日,原告车辆在镇海装运烧碱至浙江富丽达股份有限公司途中,被告工作人员发现该车押运员王平所持证件系伪造,扣押原告相关证件及运输车辆,原告认为其作为一家运输物流企业,对本企业车辆到宁波装运危险货物,已按相关规定到宁波公管处对驾驶员、押运员等信息进行了验证备案,备案机关对原告提供的资料予以审查认可,并完成备案手续,原告运输危险货物手续齐全合法,被告对原告的查处行为错误。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本案被告不具备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公路运输管理所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程序合法,被告执法人员于2011年5月25日发现原告押运员王平使用伪造的押运员证后,对王平等人做了询问并制作笔录,当场开具《道路运输证件暂扣凭证》,因原告车辆运输的是危险品,在原告另行安排其他有资质的人员进行运输之前,处于安全考虑,被告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留置。2011年6月3日,被告经集体讨论,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解除对暂扣车辆及证件的强制措施,整个案件处理过程程序合法;原告雇佣无从业资格证的押运人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被告作为镇海区的运输管理机构具有处罚资格,根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使用伪造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责令停止运输,原告押运员使用伪造的押运员证符合上述情形,且在原告没有另行安排其他有资质的工作人员进行运输情形下,被告作出留置车辆的决定也完全合法。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杭州巨安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撤回本案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巨安物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巨安物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收),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巨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郑正行审 判 员  陈新良代理审判员  于广学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蒋盛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