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青羊民初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四川宏信实业有限公司与张义、第三人郑红梅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宏信实业有限公司,张义,郑红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羊民初字第2299号原告四川宏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青羊区青羊大道金沙园。法定代表人陈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兴国,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宣斌,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义,男,汉族,1980年3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现于成都市大邑新源监狱服刑。第三人郑红梅,女,汉族,1978年4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四川宏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与被告张义、第三人郑红梅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兴国,被告张义及第三人郑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信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1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负责代办客户的房屋产权等工作。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在报销款项时,采用重复报销方式侵占原告款项共计34512.16元。2008年1月17日,被告利用职务便利,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收取业主李某某契税、交易手续费共计2585元。2006年12月至2008年11月期间,被告在办理缴纳客户维修基金过程中,先以原告预付给维修基金办的维修资金预付款中采用抵扣的方式缴纳客户维修基金后,再以现金缴纳的方式到原告财务部重复冲抵个人现金账务,经司法鉴定共计80147.05元,上述共计侵占原告款项117244.21元。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已由青羊区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0)青羊刑初字第749号生效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并被确认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三人系被告妻子,二人于2009年12月离婚,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人应就被告返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职务侵占款项117244.21元;2、判决第三人就被告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张义辩称,被告在案发后已退款项33000元,应在原告起诉中予以抵扣。第三人郑红梅辩称,第三人与被告已离婚,且被告侵占公司款项第三人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所需,故原告所起诉的并非第三人与被告的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义于2006年进入宏信公司工作后,担任宏信公司产权专员,主要负责代办客户的房屋产权证。2006年至2008年期间,张义在报销款项时,采用重复报销方式侵占宏信公司款项款项34512.16元。2008年1月17日,张义利用职务便利,未经宏信公司同意私自收取业主李某某契税、交易手续费共计2585元。2006年12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张义在办理缴纳客户维修基金过程中,先以宏信公司预付给维修基金办的维修资金预付款中采用抵扣的方式缴纳客户维修基金后,再以现金缴纳的方式到宏信公司财务部重复冲抵个人现金账务,经司法鉴定共计80147.05元,上述共计侵占原告款项117244.21元。2010年11月22日本院以(2010)青羊刑初字第749号生效判决书,认定张义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并判处张义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现张义在成都市大邑新源监狱服刑。张义与郑红梅于2003年10月24日结婚,于2009年12月28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律师函、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义作为宏信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其犯罪事实业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张义应当返还侵占宏信公司的款项117244.21元,至于其辩称已偿还33000元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郑红梅虽已于2009年12月28日与张义协议离婚,但张义侵占宏信公司款项的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故张义所预支的借款,应当视为张义与郑红梅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张义与郑红梅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置有约定、且宏信公司明知该约定,或该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的相关证据,故郑红梅辩称其与张义已离婚,对张义所侵占公司款项不知情,以及张义所侵占公司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所需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四川宏信实业有限公司款项117244.21元。二、郑红梅对前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5元,减半收取1322.50元,由被告张义及第三人郑红梅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及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进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贺芯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