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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建栋、张琴与张建栋、张琴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建栋;张琴;鲁光鑫;范茂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748号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华峰专家楼一楼西北侧。法定代表人:翁奕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继峰、冯金伟,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栋,30325197010124819),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54号。被告:张琴,2519751009242x),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玉海街道新街8号。被告:鲁光鑫,0325198205115116),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安阳街道火车站路38弄4幢1单元601室。被告:范茂壹,0325197510084833),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马屿镇顺泰焦浦村。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建栋、张琴、鲁光鑫、范茂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并依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鲁光鑫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火车站路38弄4幢1单元601室的房屋进行查封。因被告张建栋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1年5月18日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继峰、被告张琴、鲁光鑫、范茂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建栋与被告张琴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2日,被告张建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被告鲁光鑫、范茂壹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为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万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被告张建栋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张建栋逾期偿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贷款利率起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张建栋逾期支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鲁光鑫、范茂壹自愿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建栋交付借款50万元。但被告张建栋仅按期支付了2011年××月20日之前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在请求判令:1、被告张建栋、张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1250元(自2011年××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1年5月5日止),罚息(从2011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25%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利息11250元的复息(自2011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25××%计算至判决确认清偿之日止)2、被告鲁光鑫、范茂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四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被告张建栋、张琴的结婚证,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以及被告张建栋、张琴系夫妻的事实。××、保证借款合同书、借款申请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建栋、鲁光鑫、范茂壹向原告保证借款的事实。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张建栋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建栋未作答辩。被告张琴辩称:我与张建栋已于2008年上半年分居,我与原告不认识,不知道这笔借款。我与张建栋平时都上班,没有参加任何经营活动,不需要这么多的钱。张建栋在外面欠了许多钱,这些欠款都没有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所以我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张琴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5、(2011)温瑞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建栋与张琴已经分居多年的事实。6、被告张琴与张某乙(张建栋哥哥)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张建栋一直有赌博。7、出警单、房屋租赁合同、电信申请书、身份证两张,证明张建栋一直跟张琴分居,与其他女人住在一起。被告鲁光鑫辩称:一,张琴是我舅妈,借款期间,我曾打电话给她,征询她是否同意我为张建栋提供担保的意见,张琴说随便我。二,我去原告公司签字的时候,不知道借款金额多少,原告工作人员也没有告知我,整个过程就只有十五分钟,过程很不规范。我一直认为这笔借款是小额的,我觉得如果大额借款,原告肯定要求提供抵押之类的担保,还会要求我去打收入证明等等。被告范茂壹辩称:一,我认为原告违规放款,我于2010年12月21日去华峰签字担保,为何证据显示是22日。其他银行发贷时,如果超过10万元,都要求夫妻双方到场,而当时张琴并没有到场,我就一直以为借款金额在10万以下,而且张建栋叫我去担保的时候,也说借款金额为10万元,为何变成50万元。二、我认为原告在未要求我出具任何收入证明就放贷是有过错的,原告也要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和被告张琴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建栋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张建栋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琴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表示对借款不知情。被告鲁光鑫没有异议。被告范茂壹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认为签订合同时间为2011年12月21日,由此可以判断他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的。对于被告张琴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鲁光鑫、范茂壹均认为,虽然证据5真实,但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琴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6,录音由张琴、张建新对话形成,需要张某乙到庭作证,而且张建栋是否赌博,也不能仅凭张某乙的说辞就可以认定。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系本院判决书,虽未生效,但该判决书系根据证人张某甲、项某、李某的证言和出警单,认定两被告确于2008年××、4月间分居的事实,应予以采信。证据6系录音,因证人张某乙未到庭作证,无法确定其真伪,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除出警单外,其余证据因无法确定其真伪,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保证借款合同另约定: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未按期偿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栋、鲁光鑫、范茂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范茂壹认为他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因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是否必然要求合同相对一方提供抵押担保和收入证明,是基于出借人对该笔风险的预计和控制,但不提供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出借人无需为此承担责任。原告以被告张建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为由,请求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且判决时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张建栋也应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应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执行,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建栋自2011年5月6日起按逾期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约定利息上浮50%后已经超出借款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4.86%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被告可在合同中约定,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但计算复利后的利息利率不应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限度,经审查,计算复利后的利息利率未超出法定限度,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张建栋支付复利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建栋、张琴已于2008年××、4月间分居,讼争债务发生在被告张建栋、张琴分居期间,被告张琴对诉争债务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鲁光鑫、范茂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张建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鲁光鑫、范茂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100元、逾期利息(自2011年6月2××日起按本金500000元以年利率19.4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2××100元的复利(自2011年6月2××日起按2××100元以月利率2.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鲁光鑫、范茂壹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鲁光鑫、范茂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栋追偿。三、驳回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1××元,保全费××080元,公告费××00元,合计1229××元,由被告张建栋、鲁光鑫、范茂壹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8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1××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鸥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