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杨建华与蒋俊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华,蒋俊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杨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声良。被告蒋俊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负责人乔明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琳。原告杨建华诉被告蒋俊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拱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郁莺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声良、被告蒋俊俊、被告中华联合拱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华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蒋俊俊驾驶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由北向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建华人身伤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蒋俊俊负全责。事故发生后经原告查询,被告中华联合拱墅支公司系被告浙A×××××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蒋俊俊赔偿原告杨建华医疗费人民币1858.5元、误工费人民币1536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营养费人民币1500元,合计人民币20418.50元;2、要求被告中华联合拱墅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蒋俊俊承担。被告蒋俊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在非医保范围内由中华联合拱墅支公司承担。认为部分费用偏高,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营养费偏高,误工费标准偏高,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标准。被告中华联合拱墅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在非医保范围内由中华联合拱墅支公司公司承担;认为部分费用偏高,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营养费偏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杨建华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该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担。2、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出具的原告病历1份以及放射诊断报告单1组,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人身损害情况。3、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出具的专用收费票据9张,拟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4、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单4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需要休假和加强营养的建议。5、由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第四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有较稳定的收入,工资为人民币120元/天。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4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实际误工造成的损失,且缺乏劳动用工合同以及完税证明,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成立,该份工资证明系孤证,且加盖了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蒋俊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条2份,拟证明蒋俊俊已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杨建华、被告中华联合拱墅支公司对被告蒋俊俊提供的证据1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蒋俊俊欲证明的事实,故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拱墅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12日17时40分许,蒋俊俊驾驶浙A×××××号车辆沿九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德胜东路口右转,与沿九环路由南向北左转的杨建华所骑的杭州848361号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浙A×××××号车辆左侧损坏、杭州848361号电动自行车损失,杨建华头部、右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蒋俊俊右转未能避让对向左转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建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蒋俊俊已支付原告杨建华款项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蒋俊俊系浙A×××××号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华联合拱墅支公司系浙A×××××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蒋俊俊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杨建华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案中浙A×××××号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对于原告请求中华联合拱墅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中华联合拱墅支公司辩称医疗费用限定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意见一项,因与交强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不符,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对于医疗费,原告杨建华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858.50元,本院予以认可;(2)、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单,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休息120天,其主张误工费于法有据,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杨建华的误工费计人民币10076.40元;(3)、对于交通费,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产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00元;(4)、对于护理费,原告确因本次事故受伤需要护理,对于原告主张1500元的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可;(5)、对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人民币500元。以上(1)至(5)项合计人民币14034.90元。因被告蒋俊俊已支付原告杨建华款项人民3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拱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杨建华人民币11034.90元,同时返还被告蒋俊俊人民币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杨建华款项人民币11034.90元,同时返还蒋俊俊款项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杨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5元,由原告杨建华承担人民币117元,由被告蒋俊俊承担人民币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郁莺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易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