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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泰兴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20-01-19

案件名称

庞开进与韩先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庞开进;韩先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泰兴民初字第767号 原告庞开进,男,1956年12月14日生,汉族,木工,住兴化市。 委托代理人周建武,江苏汇丰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先军,男,1966年10月15日生,汉族,打工,住兴化市。 委托代理人夏晓源,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开进诉被告韩先军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开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武,被告韩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晓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开进诉称,被告韩先军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木材加工经营。2010年7月9日原告到被告锯木厂加工木板,我协助把锯开的木板抬到铁凳上,由于被告操作不当,行车推到木材,致原告右股骨等部位受伤。原告为治疗花去医药费20000余元,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护理、误工等费用计35877.50元。 被告韩先军辩称,我不是适格的主体,案发锯木厂的业主是吴殿柏,被告应是吴殿柏。原告受伤的责任在其自身,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下午原告庞开进到位于兴化市角市场内的锯木厂加工木板,被告韩先军提供了加工服务。将一根木头锯成一定厚度的木板的流程,首先是将要加工的木头固定在行车上,调整木头的位置,确定需要切割木板的厚度,然后开动行车,让木头从锯床上飞速运转的钢锯上通过,从而将木头锯开。最后将锯开的木板抬放在锯床旁的铁凳上。切割一块木板的整个过程就结束了,行车倒回到原位。按上述流程切割第二块、第三块……直至加工完毕。整个加工过程,由被告具体操作,开动行车。原告及其他几个人协助把锯开的木板从行车上抬放在铁凳上。下午4点半左右,被告在倒行车时,由于行车带动已锯好的一块木板,木板阻到原告右大腿,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兴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20000余元。被告已支付相关费用9577元。为索赔,原告诉至本院。原告的赔偿请求1、医疗费22294.5元。提供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及发票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天×18元/天)。3、护理费35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60天一人护理,每人每天35元。4、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5、误工费1800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6个月。标准每天100元,木工。提供兴化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二份及兴化市建和木业批发部出具的证明、工资报表各一份佐证。6、交通费500元。7、事故服务费200元,提供票据一张。以上费用计45454.50元,被告已付9577元,尚应赔偿35877.50元。 被告对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及发票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不能证明误工时间,提供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有关损失标准过高。并提出1、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2、原告受伤被告没有责任。3、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没有依据。 关于被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告陈述:锯木厂是被告韩先军与吴殿柏合伙开办的,被告韩先军应为当然的责任主体。被告陈述:锯木厂是我姐夫杨春田与吴殿柏合伙开办的。厂里的行车我姐夫和吴殿柏一人一台,加工费他们二人平分。我姐夫的份额都给我,我在厂从事加工服务。 关于原告受伤责任承担问题。原告陈述:我当时在锯床的南边协助从行车上卸锯好的木板,由于被告开动行车带动木板,木板阻到我右大腿,我无法避让,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要求证人到庭作证。证人张宪春作证的主要内容:事故发生时我在现场,当时木头的一端还没有下行车,行车就开动了,行车是韩先军操作的。木头由于行车的带动阻到庞开进,庞开进身后是锯床,无路可退,导致事故发生。我当时还叫韩先军停车的,但行车没有停。证人杨国庆作证的主要内容:事故发生时我在现场。行车到的时候,木头还没有离开行车,木头就阻到庞开进的腿。证人王传华作证的主要内容:我是负责把木头送到锯木厂的,我在事故现场。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行车在倒车时,行车蹭到木头的一头,木头就朝东北斜,庞开进正好在那里,木头另一头阻到原告。 上述证言,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三位证人反映的都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擅自将已锯好并放在铁凳上的木头一端往外扒,导致另一头戳到行进中的行车上,行车带动木头阻到原告。被告对此辩解未举证。 关于原告受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问题。为了合理确定原告受伤后误工等期限问题,本院向专业人士进行了咨询,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检定所法医陆海燕解答:本案原告为股骨肝骨折,按照公安部的规定,这类损伤误工期限为3-10个月,护理期限为3-4个月,营养期限为2-3个月。该案的误工等期限应结合具体案情确定。对上述咨询意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法医解释没有可操作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1、被告韩先军为适格的主体。因为不论韩先军在锯木厂是何种身份,不论是业主、合伙人还是雇工,他总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侵权人,且有重大过错,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理应承担侵权责任。2、被告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被告操作过失受伤,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人证明,三名证人在语言表述上虽有差异,但他们反映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倒行车过程中,行车带动木板,木板阻到原告所致是一致的。被告虽认为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在倒行车过程中,原告擅自扒放在铁凳上木板一端造成,但无证据。故被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3、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等各项损失33061元。有关费用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22294.5元,有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符合规定。(3)、护理费3150元。护理费标准,按当地护工标准,原告主张每天35元,应予支持。护理期限参照法医陆海燕依据公安部的规定所作解答,认定为3个月。护理人数认定为1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证据不足。(4)、营养费600元,符合规定。(5)、误工费15833.5元。误工费标准,原告虽提供相关证据,但不充分。考虑到原告正常在城打工,误工标准可按职工年平均工资31667元计算。误工期限,原告主张6个月,符合规定,应予认定。(6)、交通费200元,酌定。(7)、事故服务费200元,有票据为证。以上费用总额为42638元,被告已付9577元,尚应赔偿3306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庞开进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合计330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负担73元,被告负担627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7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建华 审 判 员  朱 明 人民陪审员  杨 琴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祝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