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绍民终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陈科国与绍兴金球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科国;绍兴金球纺织整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科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相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金球纺织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银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国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茂荣。上诉人陈科国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8月,原告陈科国进入被告绍兴金球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机修工作。双方已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2010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因原告不愿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于当日办理了相关的交接手续后离职。2011年2月9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仲裁载决书,裁决驳回陈科国的仲裁请求。原告陈科国不服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县劳仲案字(2011)第166号仲裁载决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协议、工资发放清单、工具移交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奖金、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交通费等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科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陈科国负担。陈科国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2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任机修工。2010年12月29日,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无故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签订几份劳动当时系空白合同,上诉人只签了个名;2010年12月31号的协议中“乙方不愿签劳动合同,原合同期限已到”的字样系事后添加。工作期间被上诉人又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等。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的奖金4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76800元、法定节假日工资17600元、工龄工资(经济补偿金)24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2500元是合理的,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于法不符,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绍兴金球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答辩称,陈科国上诉所称不符事实。本公司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已期满,上诉人不愿意续签后自行要求离职,2010年12月31号的协议中不存在事后添加内容的事实,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奖金系本公司根据员工的业绩奖励的,且上诉人已领取相应奖金;加班费,本公司已在每月的工资中按月支付,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工龄工资(经济补偿金)、交通费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审庭审中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010年12月31号的协议质证。陈科国质证称劳动合同、协议都是空白,陈科国只是签了名字,未提及协议中“乙方不愿签劳动合同,原合同期限已到”的字样系事后添加。事实上该协议在“乙方不愿签劳动合同,原合同期限已到”之后还写有“甲乙协商解除劳动关系,陈科国盖手印并签名”。二审中陈科国承认“甲乙协商解除劳动关系,陈科国盖手印并签名”的事实,否定“乙方不愿签劳动合同,原合同期限已到”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劳动合同、协议的内容都是经双方确认后签名盖章,不存在空白或添加。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在签订过程中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在陈科国签名前内容空白、协议存在事后添加现象,因上诉人未在一审的举证期间申请司法鉴定,对此事实本院不能作出明确判断。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陈科国主张的奖金、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交通费等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陈科国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亦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佐证其主张,尤其是陈科国未在一审的举证期间申请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在陈科国签名前内容空白、协议内容存在事后添加现象申请司法鉴定确定,故陈科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科国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科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章卫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