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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慎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慎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0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慎锋,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郓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黄琳君,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慎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理,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端阳、被告人刘慎锋及其辩护人黄琳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3时许,被告人刘慎锋驾驶超载的沪B×××××/沪D2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慈溪市中横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余慈连接线路口处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沿余慈连接线自南向北由王某驾驶的赣K×××××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倒地致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慎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慎锋如实供述肇事情况,并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慎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房某、崔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尸体检验报告、过磅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肇事车辆信息、到案经过、接警单、赔偿凭证、收条及被告人刘慎锋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慎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慎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黄琳君请求对被告人刘慎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慎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