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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永归与王明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永归;王明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陈永归。委托代理人:张建敏。被告:王明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营业部。代表人:何国生。委托代理人:徐君斌。原告陈永归为与被告王明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1年9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原告陈永归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君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归诉称,2010年9月11日12时10分许,原告陈永归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仁和镇栅庄桥村驶往良渚镇石桥村,途经东西大道余杭区仁和镇九龙村委交叉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通过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王明建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17/252**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永归、被告王明建及李殿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永归和被告王明建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殿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永归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22天,出院后休息219天,花去医疗费245190.58元。另,皖17/252**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陈永归向法院起诉。原告陈永归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245190.58元、误工费28634.66元、护理费1125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291907.5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20000元;要求被告王明建赔偿85953.79元。原告陈永归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程度的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发票十三份,用于证明原告陈永归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去医疗费245190.58元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两份,用于证明原告陈永归因交通事故误工的事实。被告王明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17/252**号变型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陈永归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陈永归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明建未到庭,庭前未收到其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均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11日12时10分许,原告陈永归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仁和镇栅庄桥村驶往良渚镇石桥村,途经东西大道余杭区仁和镇九龙村委交叉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通过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王明建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17/252**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永归、被告王明建及李殿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永归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违反禁令标志未停车让行;被告王明建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行经事故路段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进入路未确保安全;李殿华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原告陈永归与被告王明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殿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永归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22天,出院后休息219天,花去医疗费245190.58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陈永归向法院起诉。另查明,皖17/252**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陈永归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王明建驾驶变型拖拉机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陈永归与被告王明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殿华不负事故责任。(一)、关于原告陈永归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陈永归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24519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15元/天×122天)。原告陈永归主张误工费28634.66元、护理费11252.33元,因未提供其收入证据,也未提供支出的护理费用证据,结合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22523.05元、护理费8058.10元。原告陈永归主张的其余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对原告陈永归的损失,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作为皖17/252**号变型拖拉机交强险保险人的被告保险公司,原告陈永归主张其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20000元,符合相关交强险赔偿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作为皖17/252**号变型拖拉机的驾驶人(侵权行为人),被告王明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交强险以外损失的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永归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245190.58元、误工费22523.05元、护理费805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合计277601.7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王明建赔偿78800.8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永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89元,减半收取2194.50元,由原告陈永归负担76元,被告王明建负担21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8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