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吴某、谢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谢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66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2008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7日下午,单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吴某要求代购冰毒,被告人吴某、谢某商定从中加价人民币300元。后被告人吴某、谢某在绍兴市区银泰大酒店附近,将被告人谢某从他人处以人民币600元购得的1小包重约0.5克的冰毒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给单某。2011年5月21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谢某因形迹可疑,在绍兴市区城市广场附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被告人谢某首先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时查明,被告人谢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8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后在服刑期间因被发现有盗窃漏罪于同年8月6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7月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单某、林某的证言,尿样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吴某、谢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谢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冰毒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谢某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美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