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民初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孟宪芳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孟宪芳;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初字第2302号原告孟宪芳,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希国。被告张伟,无业。原告孟宪芳诉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芳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4年底,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便从我处分两次共计拿走60000元(2004年11月2日借15000元、2004年12月12日借45000元),被告在借款时分别给我出具了借条,并口头承诺按国家有关贷款利率规定给付利息。当时因被告确实困难,我并未明确要求其偿还期限,被告主动承诺待条件好转时偿还。2011年6月,我得知被告已于5月在市内顶级的锦江国际饭店举行了盛大奢华的婚礼,我向被告道喜的同时提出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手头紧为由回绝。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张伟辩称,借条真实,确实借款60000元,但并未约定利息。我同意还款60000元,但现在尚无力偿还,需等我条件好转时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4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孟宪芳现金人民币15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借款人:张伟2004.11.2”。2004年12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5000元,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孟宪芳现金人民币45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正。借款人:张伟2004.12.12”。2011年8月9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同意偿还借款,但以未约定利息和现无力偿还为由提出抗辩。双方各持己见,不能协议。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伟向原告孟宪芳借款6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应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借款当时未约定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孟宪芳借款60000元,并自2011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雷代理审判员 赵 玲代理审判员 李郝伟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