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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小吉与汤鲁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吉,汤鲁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149号原告:刘小吉,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立明,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鲁凯,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刘小吉诉被告汤鲁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分别于2011年9月1日、9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立明及被告汤鲁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小吉起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到2011年3月1日归还,并约定如被告到期未归还,则承担相关的法律服务费及律师代理费。届期,经原告催讨,至今被告未还本付息。现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本案律师代理费42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鲁凯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系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借条,被告未从原告处拿到借款80000元,原、被告之间没有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不会归还原告诉称的借款8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一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及双方约定月利率、借款期限和违约应承担的责任的事实;2.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支付法律服务费42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借条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统一票据,具有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并约定若被告逾期归还,应承担原告相关的法律服务费和律师费等诉讼费用。届期,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因违约造成的相关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法律服务费4200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系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没有实际的借款发生,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鲁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刘小吉借款80000元,并按所欠借款本金支付原告自2011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汤鲁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小吉法律服务费4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1元,减半收取计1060.50元,由汤鲁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