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商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沈莲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莲;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126号原告:沈莲。委托代理人:沈李龙。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负责人:马成。委托代理人:金鹤。原告沈莲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亮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9日,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莲的委托代理人沈李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原告为其自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678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30日至2011年1月29日。2010年12月13日,沈李龙驾驶原告所有的该车在义乌市经发大道与四季路叉口与翁少堂驾驶的豫A×××**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认定翁少堂负事故主要责任,沈李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网点报案,被告委托杭州华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原告根据被告定损单在指定的维修点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共计5500元。由于被告拒赔,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经过调解取得了5500元赔款。然而,2011年3月29日原告发现汽车后两轮胎内侧磨损严重,经原修理厂检查,后桥变形需要更换。原告支付修理费2761元,须更换两个轮胎1500元,共计4261元。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虽已派工作人员进行查勘,但始终未理赔。原告认为,2010年12月13日被告委托杭州华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查勘定损时没有对后桥进行鉴定,导致两轮胎损坏,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更换后桥与两轮胎负有追加赔偿责任。被告向原告追加赔偿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方翁少堂等的请求赔偿权利,故诉请判令:1、被告追加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26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2010年12月13日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就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原告对定损并无异议。该车已经修理完毕并正常使用,被告并已经赔付了5500元。本案原告要求追加赔偿的后续损失并非上次事故所造成,被告无需再另行赔付。2、即便后续损失是上次保险事故所造成,原告主张的更换轮胎费用应当以实际支出为准。被告并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任比例即损失乘以30%进行赔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保单抄件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2、第一次修理的定损单、发票、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修理费用数额为5500元,修理清单上没有对后桥进行修理的事实。3、2011年3月后续修理的结算清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汽车后两轮胎内侧磨损严重,经原4S店修理厂检查后桥变形并予以更换,原告并支付修理费2761元的事实。4、照片若干,证明后续修理时原告曾向被告报案,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拍照取证的事实。5、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具备驾驶主体资格的事实。6、4S店修理厂出具的车辆维修说明及补充说明各一份,证明2011年3月事故检修后发现的后桥变形是2010年12月事故所导致的事实。7、赔偿收据及权利转让书一份,证明第一次修理费用被告全额赔付,原告将相关权利转让给被告的事实。8、轮胎发票一份,证明在4S店换轮胎费用为1500元,原告在另外修理厂实际花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商业险保单、发票、投保单、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商业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已就相关责任免除事项告知原告,原告并在投保单、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商业险保险条款上签字的事实。2、交强险保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保险事故原告方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除对证据8之外,对其余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轮胎发票系原告第二次开庭补交,发票金额与原告二次庭审中陈述的轮胎更换费用金额不一致,对轮胎更换费用,本院以原告第二次开庭中明确自认的1000元为准;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综合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原告在投保单、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商业险保险条款等材料上签字,确认其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知悉相应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同意接受条款。2010年1月29日,被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为2103010010410003954)各一份,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9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约定:应当由事故的其他责任方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驾驶人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2010年12月13日,沈李龙驾驶原告所有的该车在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与四季路叉口与翁少堂驾驶的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认定翁少堂负事故主要责任,沈李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网点报案,被告委托杭州华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原告根据被告定损单在指定的杭州申华汽车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共计5500元。之后,原告因理赔曾与被告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支付了赔款55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原告同意将已取得的赔款部分的权益(即对方交强险2000元和剩下70%的对方责任)转让给被告,被告可以自己名义向责任方追偿,原告之后撤诉。2011年3月29日,原告因汽车后两轮胎内侧磨损,再次到杭州申华汽车有限公司检查。经杭州申华汽车有限公司检查,发现后桥变形造成两轮胎严重磨损,经更换后桥,磨胎故障解决,原告支付后桥更换费用2761元。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工作人员进行查勘,但未再出具定损单。原告另在杭州久久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更换了轮胎,该公司开具了1500元的发票,但原告自认实际花费1000元。2011年7月1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2011年8月,杭州申华汽车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证明后桥处于汽车底部位置,其变形与否肉眼无法观测,当时保险公司未将后桥更换列入损失范围,因此该公司未列入维修范围,2011年3月,经更换后桥,磨胎故障解决,此车辆在这期间没有因事故进站维修,由此判断后桥变形是2010年12月事故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合同依据。本案原告的诉请是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追加赔偿原告后续车辆损失,对此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说明及补充说明可以证明后续车辆损失系2010年12月事故所导致,被告保险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后续损失与前次保险事故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后续损失范围应以本院认定的后桥更换费用2761元和轮胎实际更换费用1000元为准,两项合计为376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此按照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比例进行理赔。原告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应当按责任比例30%赔付1128.3元。原告要求全额赔付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沈莲保险赔偿款1128.3元。二、驳回沈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沈莲负担18.4元,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负担6.6元。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卜 亮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燕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