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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秦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陆绍云与南京市市政工程建设处、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绍云,南京市市政工程建设处,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秦民初字第737号原告陆绍云,男,195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浩、龙利勇,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市政工程建设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处),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虎踞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学武,南京市市政工程建设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王玉琦,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被告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盛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淳关路。法定代表人陶洪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爱东、曾照莲,江苏鸣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绍云与被告市政工程处、润盛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绍云的委托代理人丁浩、龙利勇、被告市政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琦、被告润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爱东、曾照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绍云诉称,2010年6月1日中午,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升州路江苏省交通厅附近时,因道路施工地面坑陷,致使原告摔倒,造成原告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第4肋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京市第一医院救治。后经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两被告未积极赔偿各项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839.65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市政工程处辩称,对于原告的受伤,如果施工方有过错,应由施工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施工方没有责任,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市政工程处系工程发包方,原告起诉市政工程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润盛公司辩称,润盛公司作为南京市政府雨污分流改造项目健康路段的施工方,从进场到管理施工,均未违反相关规定。雨污分流项目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润盛公司在施工前已向相关部门上报,且进行了围挡施工。原告作为驾驶摩托车的驾驶员,其本身在驾驶安全性较小的交通工具时,尤其在进入施工地段时,更应谨慎观察。施工地段的道路不能进行封闭,这也是通过上级部门批准的。故润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中午11时55分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升州路江苏省交通厅附近时,因雨污分流工程施工路面不平,致使原告摔倒。造成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第4肋骨骨折。当天,原告被送至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14日原告出院。2010年10月14日,原告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0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陆绍云左户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陆绍云护理期限以伤后三个月为宜;3、被鉴定人陆绍云营养期限以伤后三个月为宜。”因市政工程处与润盛公司分别系升州路段污水管道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原告遂向其主张损失,但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1年1月28日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雨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市政工程处与润盛公司赔偿损失107839.65元并承担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市政工程处提出管辖异议,雨花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16631.65元。对此,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10张、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急诊检查临时报告单予以证实。两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住院费用已包括伙食费65元,与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有重复。另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有部分是医保支付的,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2、残疾赔偿金45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6440元、营养费1350元。对此,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收条、疾病诊断书6张、完税凭证、收入证明予以证实。两被告质证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两被告要求重新委托鉴定。护理期限过长,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已包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且原告计算的标准过高。4、鉴定费176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两被告不持异议。5、交通费500元。两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并认为交通费应按原告实际就诊次数进行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书面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急诊检查临时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鉴定费发票、疾病诊断书、完税凭证、收入证明、协议书、建设工程监督申报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润盛公司系升州路段污水管道建设工程的施工方,因其施工导致路面不平,并引发原告摔倒。在其施工路段,润盛公司未采取围挡措施和设置明显的标志,对于原告的受伤,润盛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市政工程处系该工程建设单位,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原告摔倒时间为中午时间,施工后路面与原路面不平整的情况并非在原告行驶过程中突然出现,客观情况不影响原告对路面的观察,原告在行驶过程中应当注意到该路面情况可能影响其安全驾驶摩托车,却未能谨慎驾驶,故其对受伤自身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润盛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次要责任。关于原告据以主张损失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两被告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对该鉴定结论并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631.65元、残疾赔偿金4588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760元均有相应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50元×90天=45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该损失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65元,应为205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就医的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6631.65+45888+5000+4500+1350+205+1760+300=74283.65元,润盛公司应当赔偿74283.65×70%=51998.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及国家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绍云损失51998.56元。二、驳回原告陆绍云要求被告南京市市政工程建设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巍人民陪审员  许万燕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陶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