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张朝英与季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朝英;季华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478号原告张朝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学美。被告季华东。原告张朝英与被告季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萧方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学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华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英起诉称:2010年7月22日,被告因生产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二个月后偿还,原告碍于面子,同意借钱给被告。当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并约定利息后,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朝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朝英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张朝英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季华东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季华东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季华东向原告张朝英借款的事实。被告季华东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张朝英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季华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张朝英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2日,被告季华东向原告张朝英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2日至2010年9月22日。同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被告偿付了两个月利息后,余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朝英与被告季华东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条款外,合同其他主要条款明确,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合同部分合法有效。被告季华东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诉请月利率按2%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该利率超过法定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度,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朝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1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塘下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张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季华东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萧方训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章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