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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亳民一终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虎,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农民。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0)涡民一初字第0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十一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了一名女孩,名叫徐某丁,2008年12月28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以同被告感情不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到院,要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女儿由原告自费抚养;(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归被告所有和承担;(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并补办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同被告离婚,但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其要求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清。1、涡阳县公吉寺镇派出所的出警说明,已经证明双方在2011年2月14日因夫妻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吵骂、打架的事实,被上诉人及家人将上诉人及父母打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2、上诉人所举第2、3份证据,即上诉人的父亲李某乙被打伤的病例和照片的时间与公吉寺镇派出所的出警说明发生吵骂、打架的时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因夫妻感情问题曾多次发生吵骂、打架的事实,也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徐某乙、徐某丙在开庭时陈述“……双方父母多次发生纠纷”,如果不是因感情破裂,双方父母也不会介入发生纠纷。3、上诉人的娘家和被上诉人是住对面的邻居。证人李某乙、张某虽然是上诉人的父母,是本案的知情人,其证言、病例、照片与涡阳县公吉寺镇派出所的出警说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感情破裂。二、原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认定“夫妻感情未破裂”缺乏依据。三、应依法判决婚生女徐某丁由上诉人抚养。四、上诉人的嫁妆属于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应当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徐某甲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案件基本情况同原审。本院认为,依据李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应审理的问题为:李某甲与徐某甲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李某甲与徐某甲原系对面邻居,相识多年,感情基础较好。两人自2007年农历十一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共同生活多年,育有一女,并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因此,至该日仍能说明夫妻感情尚好。李某甲于××××年××月××日提起诉讼距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日仅6个月,故李某甲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李某甲与徐某甲因生活中琐事发生纠纷,如双方在生活中能加强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夫妻关系仍可改善。李某甲上诉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李某甲、徐某甲感情并未破裂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晨审 判 员  赵亮代理审判员  陈芹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