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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至杭州市西湖区五联西苑173号,采用踢门入室的方式进入106出租房内,窃得被害人余某的黑色联想旭日1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254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肖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 波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伍正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