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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商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蔡建奇与王德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奇,王德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737号原告:蔡建奇。委托代理人:陈济昌。被告:王德兴。原告蔡建奇为与被告王德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建奇的委托代理人陈济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蔡建奇诉称:2010年2月9日,被告以作生意需要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现贷款时限已超过一年,被告仍无偿还之意。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及缴纳公告费的情况,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0年2月9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公告费发票七张。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王德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为本案诉讼,原告蔡建奇支付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以被告王德兴向原告蔡建奇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出归还借款的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建奇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950元,由被告王德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于我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徐 远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谈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