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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浙江易鑫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易鑫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267号原告:浙江易鑫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10015-5),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达升路21弄13号002幢(22-10)室。法定代表人:刘旭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林,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30430),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西路888号8820、8818、8816号。法定代表人:罗登金。原告浙江易鑫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鑫货代公司)与被告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杰运输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谢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罗登金涉嫌犯罪被依法逮捕,立案侦查,该公司又无人监管,本院于2011年2月12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于2011年8月29日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杰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鑫货代公司起诉称: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开用支票申请单》上只写了收款单位的简称“宁波国杰”,与曾经代开单位的简称“宁波英杰”只有一字之差。20011年1月6日,原告的财务人员因疏忽大意误将“宁波国杰”看成“宁波英杰”,将本应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宁波国杰”的88980元,错汇到被告单位。次日,原告发现错误,立即与银行、被告及被告的接管单位新碶街道联系,因被告的银行账户已被法院查封,致使原告利益受到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错汇的8898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1、车辆挂靠协议、2010年9月份应收运费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与宁波国杰物流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事实;2、开用支票申请单、统一发票,用以证明88980元原告应付给宁波国杰物流有限公司的事实;3、2011年1月6日网上银行交易凭证、2011年1月7日网上银行交易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6日错将88980元汇入被告账户及次日原告再将相同金额的款项汇给宁波国杰物流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实际控制人潘英杰陈述:被告与原告没有业务关系,2011年1月,被告公司已经停业,原告的汇款行为,被告并不清楚,该88980元也许是被告下属的车队与原告发生的业务。经质证,被告实际控制人潘英杰对网上交易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潘英杰认为原告提供的挂靠协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也不清楚。本院分析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0年9月份应收运费清单、开用支票申请单、统一发票的真实性并未明确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刘某兴经营的兴隆车队以刘某兴名义于2010年4月27日起挂靠在宁波国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010年9月份,经结算,原告应支付兴隆车队运费88980元。2010年12月27日,宁波国杰物流有限公司开具运输业统一发票,并向原告申请付款。2011年1月6日,原告将88980元运费提供网上银行汇入被告公司。次日,原告发现收款单位错误,又将相同金额的运费汇入宁波国杰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运输业务关系,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某兴的兴隆车队曾经隶属于被告单位,被告收取原告的运输费88980元,没有合法根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易鑫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88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3元,由被告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谢 敏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竺露露 微信公众号“”